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朱傳樹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 王道慈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
97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98年7月21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3,765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29頁)。
㈢、99年4月28日原告又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327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㈣、99年5月22日原告又以民事準備理由㈣狀更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1,773,593元(見本院卷第66頁)。
㈤、核上開部分訴之更正,均係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自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在同上路外側車道靠路肩處,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第七頸椎骨折、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移位術後、第三、四頸椎狹窄、第五、六頸椎狹窄、左膝內側側肢韌帶損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可參(原證1、2),原告並因此傷害經判定終身無法從事工作,需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可稽(原證11、12)。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壢交簡字第979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㈠、醫藥費用部分:共計12,968元,此有長庚醫院、正梁中醫診所收據、妙華中醫診所收據在卷可證(原證3、4、5)。
㈡、醫療復健交通費用:原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至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共計42次(原證13、14),且對照36張計程車收據所載日期均相符合(原證6),足證原告確有支出就診復建所需之必要計程車費用。又參酌桃園縣營業小客車運價表(原證15),原告所居之楊梅鎮距 林口 長庚醫院約33公里,來回車資為1480元(計算式:【啟程80元+《每公里20元×33公里》】×2=1480元),則原告請求來回車資以1,200元計算,甚為合理。故原告所支出醫療復健交通費用應為43,200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雙上肢感覺異常,左手肌力未恢復完全,目前仍需繼續長期復健治療,無法從事工作而需專人照顧,原告之子即證人朱 庭佑 自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傷害時起即整日親自看護原告,現以每日看護費1,3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474,500元,復以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78歲計算,原告車禍發生當時為59歲,尚有餘命19年,依年別單利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6,223,574元(計算式:474,500元×13.00000000=6,223,574元)。
㈣、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尚未發生事故前,係從事裝潢工程師父,且參加桃園縣營造職業公會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40,100元,有桃園縣營造職業公會證明書可稽(原證16)。而以各雇主所出具工作證明書各項數額加總(原證18),扣除成本材料費及1位工人每日工資2,700元之計算標準,可以確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每月所得56,978元,顯高於原告每月投保薪資40,100元,故原告以每月投保薪資40,10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甚為合理。而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97年9月7日起長期復健治療至98年4月14日止均無法工作,共計7個月又7日,期間工作損失為290,
057元;而原告自98年4月15日起至65歲退休之日止,尚有
5年共計60個月,又依勞工保險局99年3月18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00765號函所示,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原證17),亦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8項,失能等級(殘廢等級)為第7級,失能狀態(殘廢等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為69.21%,則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細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工作損失1,483,536元。總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773,593元(計算式:290,05
7元+1,483,536元=1,773,593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需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建,行動亦受限制,終身無法再從事工作,生活作息均需仰賴他人照料,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㈥、綜上,共計請求8,553,335元(計算式:12,968元+43,200元+6,223,574元+1,773,593元+500,000元=8,553,33
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335元(即原告原請求金額9,213,327元,扣除原告所減縮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差額部分659,992元《2,433,585元-1,773,593元=659,992》),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科別符合之醫藥費用收據即11,346元部分不爭執,但就未載明科別部分單據共1,622元(即97年12月9日、98年1月
6日、98年1月16日、98年2月5日)及泌尿腫瘤科之就診費用共1,540元,因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否認之。
㈡、就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有收據之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案住院期間總計53日,佐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為當,故就此部分請求於53,000元範圍內同意之。就其餘看護費部分,依證人 朱庭佑 於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可知,朱庭佑僅對原告為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護,實有異於24小時之看護人員隨時注意病情,定時給予醫療行為協助,且朱庭佑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支付之看護費用,故原證8之看護費用證明單並無參考價值。再參酌長庚醫院98長庚院法字第0776號函診斷原告「頸椎脊髓損傷術後,且遺有上肢肌力缺損(約4分,滿分為5分)及感覺異常等情形」、長庚醫院99長庚院法字第0412號函評估原告「住院期間應他人看護;而依病患出院時病情研判,其當時 巴氏 量表評分為85分,意即病患大部分日常生活功能皆可自理,僅洗澡及上下樓需人協助,則病患是否需他人看護,應依其實際需求而定」、長庚醫院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結果顯示勞動力減損55%」、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99031000765號函顯示原告傷情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見本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979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75、
105、68頁),故就原告仍具有勞動能力之事實而言,可推知原告並無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㈣、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案住院期間總計53日已如上述,被告同意原告合理薪資損失期間為2個月,逾此時間部分則否認之。而原告就其薪資之計算基礎固主張依其勞工保險投保金額40,100元計算,惟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係可由勞工自行決定,並非等同勞工固定收入,且原告之工作性質屬非經常受僱他人之勞工,關於其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收入狀況,實不能推定原告於本案事故後必有類同之收入,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平均薪資計算過程,因原告目前不需要付出勞力及時間等成本,這部分係無法計算扣除,故被告主張應依最低基本工資標準即17,280元做為薪資計算基礎。復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長庚醫院99長庚院法字第0423號函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5%,應以此為計算基準。
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刑事判刑2月確定,對原告之精神損害應有所彌補,今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自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在同上路外側車道靠路肩處,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第二頸椎骨折、第七頸椎骨折、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移位術後、第三、四頸椎狹窄、第五、六頸椎狹窄、左膝內側側肢韌帶損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相關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該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查證屬實。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在同上路外側車道靠路肩處,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亦因此一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979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2,96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2紙、正梁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1紙、妙華中醫診所收據1紙、妙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固堪信原告確有該等醫療支出,惟前開收據中有泌尿腫瘤科之就診費用1,540元及未載明科別就診費用1,622元(即97年12月
9日、98年1月6日、98年1月16日、98年2月5日就診之費用,因不能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應予剔除,是依前開醫療單據之記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11,346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即急重症神經外科就診費4,124元、復健科2,622元、中醫科3,600元、未載就診科名但被告不爭執之460元及440元、中醫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醫療復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36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亦表示有收據之部分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終生需他人看護照料,每日看護費用1,3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辯稱僅原告因本案住院之53日(按:應係57日,因原告第2次住院至97年11月17日,被告誤為99年11月13日)有看護之必要,且每日看護費應以1,000元計算等語。
2、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頸椎骨折、第七頸椎骨折、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移位術後、第三、四頸椎狹窄、第五、六頸椎狹窄、左膝內側側肢韌帶損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及四肢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即送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隨後住院至97年10月24日出院,又於97年11月9日住院接受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固定手術,至97年11月17日出院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10月28日、97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見本院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1號卷第8至9頁),原告於前開手術之後,雙手上肢感覺異常,左手肌力未恢復完全,需接受復健,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業經長庚紀念醫院前開2紙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載明,固堪認98年12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為前開診斷而開立證明書之日前,原告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本院審理中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該院於99年4月19日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188號函覆以:「依據病例所載, 朱君 99年3月16日最後一次至本院回診之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而依當時病情評估,其二下肢肌力約為四分(滿分為
5分),可使用單仗步行約500公尺,就醫學而言,應無他人照顧日常生活之需要,惟此仍應以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於99年6月1日則函覆以:「就醫學而言,病患於住院期間應需他人看護,而依病患出院時之病情判斷,其當時巴氏量表評分為85分,亦即病患大部分日常生活功能皆可自理,僅洗澡及上下樓需人協助,則病患是否需要他人看護,應依其實際需求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難認原告於98年12月29日之後,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雖以證人朱即原告之子庭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明原告有終生受看護之必要,然證人 朱佑庭 證稱:「父親頭部受傷有暈眩的後遺症,且頸椎的神經受損,會有四肢酸麻現象,且對於溫度的感受有異常,例如天氣很熱,仍會覺得很冷,要穿後外套及戴毛帽,且身體左右兩部分對溫度感受不同,到目前都如此。因為神經受損,所以肌肉有萎縮,手部握力及支撐力有問題,手部的伸展沒有辦法伸直,也無法舉到耳朵以後的高度,脖子有支架,所以彎曲角度有限,膝蓋也受傷,有時會瞬間無力,所以走路需要拐杖,有時約走壹佰公尺,腳會疼痛,需要有人陪同」、「吃飯需要協助,因為筷子拿不穩,洗澡因手部伸展度有問題,腳不能彎曲,所以要協助,晚上只能睡3個小時,需要有人攙扶坐起來一下,才能繼續睡,且睡眠無法連續」及需要他人協助始可著裝與無法開車等情形,蘇族任原告目前狀況宜有人在旁陪伴,然仍與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程度有別。綜上,應認原告自97年9月7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98年12月30日以後仍有受看護之必要,則難認有據。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其所支付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300元,雖為被告否認,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為當,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所受傷勢不輕,於前開期間應受全日看護,依目前坊間全日專業看護行情約2,000元觀之,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300元,尚稱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自99年
9月7日至98年12月29日之看護費,其數額為622,700元(計算式:1300×479=622,700),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殘存上、下肢無力及行動受限,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綜合原告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55﹪之事實,有卷附長庚醫院(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423號函可憑。原告雖主張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依勞工保險局99年3月18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00765號函所示,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8項,失能等級(殘廢等級)第7級,失能狀態(殘廢等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為69.21%,然前開換算標準僅為計算勞保給付數額所制訂之統一換算方式,雖非無參考價值,惟本件既已就個案送請專業醫療機關鑑定,自應以鑑定之結果較符合本件之情形而可採,是原告主張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難認可採,應以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依鑑定結果認定為55﹪,堪認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伊每月平均所得約如附表,計算結果每月平均所得約56,978元,然本件僅依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40,100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附表所示收入,然否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應以40,100元為計算基準,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標準即17,280元做為薪資計算基礎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有如附表所示收入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諸各該承攬案件均有定作人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堪信屬實,又各該筆收入平均分佈於各月,堪信原告確有穩定爭工作來源,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伊每月平均平均所得約56,978元,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以每月40,100元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有據。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發生本件車禍害時為58歲又10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尚有74個月工作期間,原告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425,171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0100×55﹪×64.00000000(此為74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前開傷害,致其行動不便須人照料生活,暫時無法回復一般正常人生活,除造成其個人精神及財產上沈重負擔,更影響家人生活,原告因此深感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2,552,417元(計算式:11346+43200+622700+0000000+450000=0000000)。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編│時間│僱主│薪資│工程總價│成本│所得││號│││││││├─┼───────┼───┼───┼────┼──────┼────┤│1│4月2日至4月26│ 宋祿喜 │日薪│││51300元│││日,共計19日││2700元││││├─┼───────┼───┼───┼────┼──────┼────┤│2│5月7日至5月10│ 廖永發 │日薪│││10800元│││日,共計4日││2700元││││├─┼───────┼───┼───┼────┼──────┼────┤│3│5月12日至6月22│佑企精││265377元│材料費105259│161468元│││日,計35日│密工業││47250元│元;另僱師傅││││7月21日至7月31│股份有││,合計│1人施工17天││││日,計9日│限公司││312627元│,日薪2700││││││││元,支出││││││││45900元││├─┼───────┼───┼───┼────┼──────┼────┤│4│6月27日至6月28│ 彭亮鴻 │日薪│││5400元│││日,共計2日││2700元││││├─┼───────┼───┼───┼────┼──────┼────┤│5│7月2日至7月5日│ 賴俊光 │日薪│││10800元│││,共計4日││2700元││││├─┼───────┼───┼───┼────┼──────┼────┤│6│7月12日至7月18│廖永發│日薪│││13500元│││日,共計5日││2700元││││├─┼───────┼───┼───┼────┼──────┼────┤│7│8月4日至8月30│ 陳茂榮 │日薪│││56700元│││日,共計21日││2700元││││├─┼───────┼───┼───┼────┼──────┼────┤│8│9月1日至9月6日│ 吳柏毅 │日薪│││31900元│││,共計6日││2700元││││├─┴───────┴───┴───┴────┴──────┼────┤│合計│341868元│├─────────────────────────────┴────┤│一、依原告所提出資料所示,伊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4月至9月總收入為341868││元,則每月平均56978元,每日平均約1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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