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81號、98年度偵續字第100號、98年度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原係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之代理董事長,負責監管成豐集團總裁 王益洲 轉讓予成豐公司股東乙○○等人之股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因有此等業務而持有上開股票。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間,未經股東乙○○等人之同意,即將上開股票,向民間質押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丙○○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成豐公司相關業務,竟侵占入己,並將款項轉至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明知甲○○並無教唆 黃健興 恐嚇、強占成豐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成豐夢幻世界」遊樂園、共謀製造假債權掏空成豐公司資產等情事,竟於97年3月11日,在臺北巿金山南路二段3號7樓,利用「壹週刊」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者採訪相關新聞之機會,為如上述之不實陳述,而該週刊即於同年月27日出版之第357期「壹週刊」內,刊載甲○○與黃健興涉嫌恐嚇、威脅,並強占成豐公司之經營權等文字之內容,足以毀損甲○○及黃健興之名譽。
二、案經乙○○、甲○○及黃健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第2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黃健興、甲○○指訴情節及證人何嘉福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壹週刊第357期報導內容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911號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甲○○、黃健興2人之名譽受損,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然其身為成豐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本應善盡職責,卻趁業務之便侵占財物,且侵占金額非微,行為確有不該,及被告利用媒體之文字報導,公開指述不實內容,毀損告訴人甲○○、黃健興之名譽,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甲○○、黃健興之觀感,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