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福樟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被告鄭福樟本件係駕駛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附件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被告本件所採集之尿液既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曾服用愷他命無疑,再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本件被告駕車前既有服用愷他命,依上開說明,則其因服用該毒品後,恐將有靜止不動、失憶、甚或進入類似催眠狀態,可見其因服用上開毒品所引起之生理作用,致難以如未施用毒品般正常注意路況及操控車輛,顯影響其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觀察及測試之過程中,又經警發現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亦有畫線超出邊線等情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服用毒品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車上路,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犯相同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檢束,再次於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幸經警及早查獲,致未釀致交通事故,但實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輕率地駕車上路,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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