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上
吳春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12號、101年度偵字第5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張登閔潘宥豪 均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之帳戶、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門號作為掩飾、聯絡貸放款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情形下,張登閔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強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 阿龍 」之地下錢莊業者;潘宥豪則於99年6月22日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江街附近,則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自稱「 阿霖 」之地下錢莊業者使用。嗣 鄭柳泉 於99年9月間某日撥打上開手機門號與上述地下錢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人取得連繫後,該重利集團成員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秀朗郵局前,趁鄭柳泉需錢孔急之際,由自稱「林先生」之人,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約定以30日為1期,需扣除1萬2千元之利息,另要求鄭柳泉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外,並出示空白借據1紙,由鄭柳泉於借據填寫姓名、聯絡地址及聯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在借據上之甲方欄簽名表示係借款人,於借據之空白處填寫「 陸萬 」、「伍萬玖仟」、「歸還貳仟元整,共計30日」等數字,表示鄭柳泉係向在場乙方自稱「林先生」之人(當時借據乙方欄係空白,且鄭柳泉不知借款人為何人,詳後述)借款新臺幣6萬元,鄭柳泉當場並已收取5萬9千元,另於借款30日內,須按日清償2千元意旨,而規避上述重利犯行,而在場「林先生」取得上開鄭柳泉填寫之借據,當場實際交付4萬8千元(本金6萬元,扣除利息1萬2千元)予鄭柳泉後,另提供張登閔前述郵局帳戶,請鄭柳泉其後每日匯款2千元至張登閔帳戶內供地下錢莊業者提領,共計須繳付30日,即以俗稱「日仔會」方式,而向鄭柳泉收取月息為2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張登閔、潘宥豪涉犯幫助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4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55日確定,下稱另案)。
二、而鄭柳泉於上開時、地,向自稱「林先生」之人借得上開款項後,於借款時間(99年9月29日)之翌日起,陸續使用鄭柳泉個人郵局帳戶,自9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
9天內,共計轉帳2萬元至重利集團成員使用張登閔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其中於99年9月30日轉帳2千元、99年10月1日轉帳4千元、99年10月4日轉帳4千元、99年10月5日轉帳2千元、99年10月6日轉帳2千元、99年10月8日轉帳6千元),嗣鄭柳泉於99年10月8日轉帳最後一筆金額,未能按時繼續繳納借款,且經重利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催討無著後,為藉由上開鄭柳泉出具之空白借據,透過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詎 洪上正 、吳春宏(下稱洪上正二人)與已成年之重利集團不詳成員,明知洪上正二人皆非上揭借據之乙方借款人,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上開借據)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洪上正二人於97年1月間並未共同借款6萬元予鄭柳泉,且未約定鄭柳泉何時履行債務及違約時如何支付利息,竟於99年10月9日至100年2月18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鄭柳泉之同意,而在上揭借據之「債務人同意於OO年OO月OO日履行清償義務,逾期未履行,違約利息半年內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逾半年以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欄位中,虛偽填載「97年1月31日」作為借貸清償期限,另在上揭借據之左上方處增加「乙方洪上正、吳春宏」之不實事項,而共同變造上揭借據內容,致使洪上正二人成為借據上之乙方債權人,復於100年2月18日之前幾天,由洪上正授權吳春宏持上揭變造後之借據,委請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之某代書事務所,協助洪上正二人代為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製作狀紙日期記載100年
2月18日)並附送上開變造後之借據,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對鄭柳泉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0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並於同月25日將該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鄭柳泉,足生損害鄭柳泉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之權益,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鄭柳泉對債權人洪上正二人提出異議,另訴請檢警機關偵辦重利及偽造文書罪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柳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上正、吳春宏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共同委請上開代書事務所製作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附送上開告訴人鄭柳泉簽名之借據,而聲請法院對鄭柳泉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洪上正辯稱:伊當初借6萬元給綽號「昌仔」 卓坤鈿 ,「昌仔」把錢轉交給鄭柳泉,借據是把6萬元交給「昌仔」時,「昌仔」給伊的借據,「昌仔」向伊借6萬元,其中3萬元是伊另向吳春宏借的,本件事實上伊有借這筆錢出去,所以要討回這6萬元,借據上面乙方記載洪上正、吳春宏是伊授權給吳春宏寫的,借據上面乙方原本空白,告訴人鄭柳泉當時也在場,告訴人有授權伊可以在乙方上面填寫,所以後來伊就授權吳春宏,告訴人和伊也不熟,當初伊不是要借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和「昌仔」的借貸關係如何伊也不清楚,但是當時告訴人知道這筆錢有伊和「昌仔」的權利,所以借據上面乙方才會空白,伊有授權吳春宏在借據上面填寫日期97年1月31日的日期及乙方名字,因為伊借錢給「昌仔」的時間也差不多是97年
1月31日左右,借據上面鄭柳泉向「昌仔」借款的時間也大約在97年1月31日左右,借款的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附近,伊等在路邊停留約5分鐘,伊把6萬元交給「昌仔」之後就走了,當時沒有和「昌仔」約定利息,因為純粹是朋友幫忙而已,「昌仔」說差不多2、3個月後,就是過一陣子就會還錢,但是沒有說確切的時間,伊等與地下錢莊無關云云;被告吳春宏辯稱:洪上正於97年初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附近的咖啡店向伊借3萬元,伊於100年1月間向洪上正要這筆錢時,洪上正說這筆錢是借給別的朋友,但是朋友沒有還錢給他,洪上正也沒有能力還錢,洪上正說他朋友有寫借據,伊提議走法律途徑,就送支付命令,借據上面的日期、名字,是洪上正授權伊填寫,伊也是受害者,不是地下錢莊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柳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0312號卷第4、5頁,偵卷第91、92、117、118、123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7頁反面),前後一貫,復有上開借據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各
1份在卷可稽(見調取存卷之100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民事卷宗)。
㈡又告訴人指訴其於99年9月間某日,撥打另案被告潘宥豪提
供重利集團使用之上揭手機門號與重利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連繫,而重利集團成員「林先生」於99年9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段秀朗郵局前,要求告訴人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外,「林先生」並出示空白借據1紙,由告訴人於借據上填寫姓名,並留下連絡地址及手機門號,而在場之「林先生」取得告訴人填寫之借據,當場實際交付4萬8千元(借款本金6萬元,扣除利息1萬2千元之餘額)予告訴人後,另提供張登閔前述郵局帳戶,請告訴人其後每日匯款2千元至張登閔帳戶清償餘款,告訴人即於借款時(99年
9月29日)之翌日起,陸續使用告訴人個人郵局帳戶,自9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9天內,共計轉帳2萬元至張登閔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其中於99年9月30日轉帳
2千元、99年10月1日轉帳4千元、99年10月4日轉帳4千元、99年10月5日轉帳2千元、99年10月6日轉帳2千元、99年10月8日轉帳6千元)等情,亦核與證人張登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0312號卷第6-8、75-77頁),復有卷附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2031
2號卷第25、26頁)及張登閔使用高雄民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99年9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表之郵局存簿轉帳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偵字第20312號卷第36-38頁)。此外,另案被告張登閔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潘宥豪提供上揭手機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二人涉犯幫助重利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4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55日確定等情,亦有該院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53頁),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㈢至證人卓坤鈿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證稱:伊認識鄭柳泉,因
之前來臺北工作時,工作不穩定,看報紙小廣告,有小額借錢,打電話過去才認識他,96年底97年初有跟他借過錢,借過好幾次,沒談到利息;後來他有跟伊調錢,借6萬元,金錢來源是向洪上正借的,時間大概97年年初,當時伊跟洪上正借錢時,他說借伊3萬,如果多的話,他還要另外跟別人借,當天交錢時,是約在中和圓山路那邊,洪上正當面先交給伊6萬元,伊再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拿1張借據給伊,借據上面有些是空白,因為錢是跟別人借的,所以債權人欄名字沒有寫,將來還錢時,才知道錢怎麼還、跟誰借的,當初履行的日期,都沒有寫,因為告訴人說一個月內會還,告訴人有授權伊寫上債權人的姓名,當初不填寫伊的名字,因為伊跟洪上正借錢,到時候如果想要還的時候,就寫洪上正的名字,還給洪上正就好,這張借據後來伊就交給洪上正;伊認識張登閔,是告訴人介紹的,因為伊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說借的錢要匯張登閔這個戶頭,洪上正9月18日打電話給伊時,告訴伊作證的內容就是借錢的事情,當時洪上正跟伊講,大概96年底97年初那時候伊在臺北工作跟他借6萬的那條錢的事,是借給告訴人鄭柳泉的,他說現在是在開庭,需要伊出來作證一下,因為這個也是透過伊的關係,才會有這個借據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至96頁)。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柳泉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9月29
日下午在永和市○○路秀朗郵局前面,向地下錢莊借錢,是一位林先生送錢來,伊就簽了1張借據,內容是6萬元本金,伊有在借據上面簽名,借據上面大寫金額陸萬元是伊寫的,實際拿到多少現金沒有寫,借據上面也沒有約定利息,借錢給伊的不是在庭的被告洪上正、吳春宏,當時借錢,只有伊與林先生二人而已,也不是上次來作證的卓坤鈿,不認識卓坤鈿,包括被告這些人伊之前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
114頁);證人張登閔於警局初訊時亦供證:不認識鄭柳泉,與他沒有債務關係或糾紛,99年間帳戶借「阿龍」使用1年等語(見偵字第20312號卷第6頁反面),二人既不認識,告訴人焉能介紹張登閔予卓坤鈿認識?況依證人卓坤鈿所述其與告訴人係經由報紙小廣告有小額借款,打電話過去才認識,顯示二人素昧平生,則其向告訴人借錢多次,豈有不談及利息之理?又96年底97年初其既需向告訴人借錢,顯示其資力不足,告訴人於同時間又何緣由反向其借貸?是證人卓坤鈿上開所證諸多情節,殊不合事理,參以證人卓坤鈿不諱言被告洪上正於100年9月18日打電話請伊幫他作證,並告訴伊出庭作證內容借錢的事;伊幫人作證,剛才問題也很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98頁反面),是證人卓坤鈿之上揭證述,已有疑義。
⒉再就卷附告訴人出具之借據觀之,借據上面係由告訴人親自
填寫姓名、連絡地址及連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該手機門號係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一節,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0312號卷第128頁)。本件告訴人於被告洪上正持有之借據上面所留下連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既係97年
4月24日始向電信公司申請,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於97年
4月24日之前顯然不可能使用此手機門號;是本件告訴人之借款時間,至少應係97年4月24日以後甚明,豈會在97年初即97年1月31日左右?又告訴人借款後,曾陸續使用告訴人個人郵局帳戶,自99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9天內,共計轉帳2萬元至重利集團成員使用張登閔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已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借款時間、地點及對象,應係告訴人指稱於99年9月29日下午在永和成功路秀朗郵局前面,向地下錢莊之「林先生」借款甚明。從而,本件證人卓坤鈿於原審審理中所言,顯係被告洪上正臨訟指導之不實證述,自無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吳春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卷
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面具狀人洪上正、吳春宏的印章,是洪上正拿給伊的印章,由伊蓋上去的,伊的印章是自己蓋上去,聲請狀是找高雄法院大同一路附近的代書事務所,請人代書,伊去代書事務所,他們打好書狀,伊拿給洪上正看,洪上正看完之後,拿印章給伊,伊再把印章蓋上去,蓋完之後就還給洪上正,伊的印章還在自己這裡,蓋章時間大概是100年2月18日的前幾天,應該也在2月間,日期忘記了等語;核與被告洪上正同日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20頁)。又本件告訴人指稱其於99年9月29日向重利集團借錢,並在重利集團成員「林先生」出示空白借據上面填寫金額陸萬元,且借據上面沒有約定利息,且被告二人借錢當時皆未在場,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均非上揭借據之乙方借款人,且其等於97年1月間皆未共同借款6萬元予告訴人,且未約定告訴人何時履行債務及違約時如何支付利息,竟於99年10月9日至100年2月18日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在上揭借據之「債務人同意於OO年OO月OO日履行清償義務,逾期未履行,違約利息半年內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逾半年以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欄位中,虛偽填載「97年1月31日」作為借貸清償期限,另在上揭借據之左上方處增加「乙方洪上正、吳春宏」之不實事項,而共同變造上揭借據內容,致使被告二人成為借據上之乙方債權人,復於100年2月18日之前幾天,由被告洪上正授權被告吳春宏持上揭變造後之借據,委請不知情上開代書事務所人員,協助被告二人代為製作上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製作狀紙日期記載100年2月18日)並附送上開變造後之借據,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收狀日期為100年2月21日),是被告二人就上揭行使變造借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上正、吳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已成年之重利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酌被告二人為協助重利集團向告訴人催討借款,竟共同持上開變造之不實借據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法院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之權益;兼衡被告二人於偵、審期間,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另參酌被告洪上正為脫免罪責,竟臨訟指導證人卓坤鈿為上揭不實證述,亦有可議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洪上正有期徒刑4月、被告吳春宏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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