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聲請人 衛逸湘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衛奉朱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上訴人 孫美金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衛逸湘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孫美金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上訴人孫美金、視同上訴人 衛逸青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上訴人孫美金、衛逸青公同共有,另上訴人 衛孟甲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衛孟甲所有,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足見上訴人孫美金有為訴訟之必要。惟依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8月10日戴德森字第1050800055號函,依據當時病歷記載,孫美金有明顯精神症狀,處理一般事務及表達自我意見之能力已有缺損,可能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上訴人孫美金既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孫美金之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為孫美金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聲請人為孫美金之長女,且為孫美金戶籍登記之戶長,而次女衛逸青則因於原審已具狀陳明不願意追加為原告,故建議聲請選任衛逸湘為上訴人孫美金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孫美金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就診次數多達170餘次,且於100年至105年間,亦有數次住院記錄;又據孫美金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中度之心智功能障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29日健保醫字第1050059869號函(見本院卷第159-171頁)、嘉義縣社會局105年7月18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50032128號函(見本院卷第175-178頁)在卷可稽。復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8月10日戴德森字第1050800055號函,確實載有孫美金依當時病歷記載,有明顯精神症狀,處理一般事務及表達自我意見之能力已有缺損,可能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105年9月21日業已訊問聲請人衛逸湘,其確係上訴人孫美金之長女與其戶籍登記之戶長,上訴人孫美金因於 尚安 康復之家安置中,故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法到場。則上訴人孫美金有為訴訟之必要,但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一事應堪認定。本院認有為上訴人孫美金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衛逸湘亦當庭表示其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以,本院認其擔任上訴人孫美金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