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謝曾束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吳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10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催討後僅清償30,000
元,即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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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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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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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0月22日│80,000元│彰化路中央路郵局│T0000000│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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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0月25日│80,000元│同上│T0000000│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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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10月29日│80,000元│同上│T0000000│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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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11月7日│80,000元│同上│T0000000│10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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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11月12日│80,000元│同上│T0000000│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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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11月19日│80,000元│同上│T0000000│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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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11月23日│80,000元│同上│T0000000│1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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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7年11月29日│80,000元│同上│T0000000│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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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年12月8日│80,000元│同上│T0000000│1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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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12月25日│80,000元│同上│T0000000│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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