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民原告 許瓊櫻 民國48.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 盧全成 民國46.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之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乃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83號判決及29年附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民被告盧全成被訴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即附民原告許瓊櫻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對刑事訴訟之合法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第51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然查其前段係指實體判決,不含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本院既非為實體判決,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將本案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