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 游珊華 所受之傷勢,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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