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告 何見意 被告 何宛赬 被告何對被告 何林利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何見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何見意起訴,請求分割被告間所繼承被繼承人 何敬三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94,670元(計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額11,973,350元×被告何見意應繼分比例1/5=2,394,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4,265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左列標的物││││(㎡)│(元/㎡)│權利範圍│價額(元)│├──┼──────────┼───┼────┼────┼─────┤│1│高雄市○○區○○段│1,938│2,700│1/1│5,232,600│││2060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131│17,500│1/1│2,292,500│││2447-9地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1,500│2,800│1/1│4,200,000│││1195地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1/1│192,400│││19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9-8號)│││││├──┼──────────┼───┼────┼────┼─────┤│5│高雄市○○區○○路22│││25000/10│5,850│││號建物│││0000││├──┼──────────┼───┼────┼────┼─────┤│6│現金││││50,000│├──┼──────────┼───┴────┴────┴─────┤││合計(元)│11,973,350│├──┴──────────┴───────────────────┤│備註:編號1至3號土地價額,係以各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載││記權利範圍計算;編號4至5號建物價額係以最新課稅現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