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共同指定辯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護人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辛○○共同販賣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塊(驗餘淨重陸仟柒佰柒拾玖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庚○○、辛○○兄弟二人與癸○○、 葉日泉 (以上二人均已依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家中,互為從大陸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來台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葉日泉、辛○○、庚○○出資,並推由癸○○負責至中國大陸接洽販入海洛因及運回台灣販賣等事宜。癸○○為此乃先於同年九月底某日經由不知情之甲○○介紹認識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之漁民乙○○,言明以乙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委由乙○○駕駛「聖進發號」漁船(登記船主為 林金挑 )前往大陸將海洛因運回台灣,再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大陸廣州市向綽號「海豐」及「記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海洛因廿塊。
癸○○經與乙○○連絡後,乙○○明知癸○○企圖由大陸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竟貪圖高額報酬與之為犯意連絡,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與其所僱用不知情之船員 陳皆得翁地陶陳清詰 (以上三人均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駕駛上開漁船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報關出海至大陸廣東省惠東港與癸○○會合後,即將上開經公告管制進口之海洛因接運上船,藏置於魚船密窩內,以走私方式於同月十九日晚上私運返台,至澎湖縣馬公市,乙○○且將該毒品取回馬公市鎮港里一一四號其家中藏置。而癸○○經安排毒品由乙○○接運妥當後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離開大陸返回台灣,並即邀約知情且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己○○、壬○○及丙○(以上三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共同運輸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自高雄搭乘「台華輪」客船至澎湖縣馬公市,住宿於馬公市○○路○○號華馨飯店。當晚癸○○、己○○、壬○○及丙○四人並先至前述乙○○家中查驗上開毒品無誤後,即回飯店,翌(廿)日下午四時許,再由壬○○、丙○二人駕駛壬○○所有牌號EL-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住處取得上述毒品海洛因,將之藏置於該小客車後座墊底下。翌(廿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癸○○、壬○○、己○○、丙○四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擬前往搭乘當日上午九時啟航之「台華輪」返回台灣時,在該華馨飯店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廿塊(原淨重六七八○公克,驗餘淨重六七七九.八公克)。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癸○○、葉日泉等人,並交付八十萬元予癸○○等情,唯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在廣州與癸○○以麻將天九賭博輸癸○○一三○多萬元,只請辛○○代還八十萬元之賭債,並非走私毒品之出資云云;被告辛○○則辯稱 伊只 代庚○○交付八十萬元,係清償賭債,與走私毒品無涉云云。然查:
㈠被告二人與葉日泉、癸○○如何於右揭時地共同謀議由葉日泉及被告辛○○、
庚○○出資,而推由癸○○負責從大陸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來台販賣牟利,又如何僱請知情之澎湖魚民乙○○駕駛魚船前往大陸將該毒品走私來台。迨船抵澎湖馬公市後,癸○○又如何夥同知情之己○○、壬○○及丙○等人至乙○○住處查驗上開走私物品,擬將之運送至台灣,乃至如何為警查獲各節迭據共犯癸○○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借提初訊時供陳甚詳,復據同案共犯即夥同癸○○至澎湖接運毒品之己○○、壬○○二人先後於警訊、偵查中陳證無訛。
㈡又查同案共犯癸○○於警局初訊時供稱「貨主(指查獲走私之海洛因)除我之
外,沒有其他人」,然同次訊問稍後則稱「我雖然是貨主之一,但我只負責運送,販賣轉售事宜由綽號「 小葉 」男子負責接洽」,迨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該己○○則供稱綽號「小葉」(葉仔)是板橋凱旋門理髮廳(負責人),據伊所知「小葉」與癸○○都是股東(指此次走私毒品),另壬○○亦同時證實綽號「小葉」也是貨主之一,其姓名叫葉日泉等語,其後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該案偵查中己○○供稱癸○○這條線是由基隆一個叫「 阿達 」的兩個兄弟接上線,他們是合夥人;壬○○供稱丙○、癸○○、葉仔、還有基隆綽號「 阿達仔 」,他哥哥 建霖 都是(指合夥人)等語,同年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壬○○供稱約有五、六人,即小葉、基隆兩兄弟等語,而癸○○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警訊時並均指認 林慶豐 (被告庚○○、辛○○之兄)係「阿達」(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二三、
二五、三三、九九、一○○、一○四頁);同年月六日癸○○、己○○、壬○○、丙○始正確指認口卡「庚○○」係綽號「阿達」者,「辛○○」係綽號「建林」者,而己○○尤供稱該二人中一人拿了一筆錢(約數十萬元)交給癸○○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五一號卷六、一○、一三頁),並有其等簽名指認之被告二人口卡影本可按。是查悉被告兄弟涉案之過程,係同案共犯己○○、壬○○等供出被告二人為貨主之一,並經該二人與丙○正確指認,癸○○見無法隱瞞,始據實以供。
㈢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偵查時供稱葉日泉出資四百萬、辛○○好像亦出
資六十萬或八十萬、庚○○出資一百六十萬,在八十一年九月間在廣州一位朋友家裡,葉日泉、辛○○、庚○○和伊本人商議走私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六九五卷第三二五頁),另於同年月十六日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三三四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初訊時亦供陳八十一年在廣州伊弟弟(庚○○)有與癸○○碰面等語,且辛○○交付之八十萬元與癸○○所供陳之出資數目相符,此證癸○○所供被告二人與葉日泉等人在大陸廣州共同謀議走私毒品來台販賣及各人出資比例,並非無據。
㈣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時供稱本件是伊、庚○○兄弟及一姓葉的
四人提議作案,伊與他們兄弟並無債務及賭債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號卷七二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借提初訊時亦供陳有伊,壬○○、己○○、葉日泉、辛○○、庚○○、丙○共七人參與走私等語,癸○○於本件走私毒品案件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監執行,猶指訴被告兄弟二人參與走私不移,顯見其所述非虛。又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翻供稱被告辛○○所交付八十萬元係賭債云云,唯查癸○○供稱係以「黑骰天九牌」賭博,而被告庚○○自始均稱係以「麻將天九」賭博,二者賭博方式已有不同,且癸○○於本院質以所陳何以異於前供,其竟稱係被告現說要還賭債等語,顯見係被告二人與癸○○提訊會面,臨時串證之詞,不足採信。另同案共犯葉日泉雖否認被告二人參與走私毒品(見八十六年偵三二號卷八九頁),丙○自始供陳不清楚被告二人有無參加等語,唯癸○○、己○○、壬○○等人對被告二人參與走私之過程陳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該二人所言,本院不採為被告二人有利判決之依據,併此說明。
㈤本案該受癸○○以一百萬元僱用駕駛聖進發魚船前往大陸廣東省惠東港接運扣
案毒品海洛因走私來台之乙○○雖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確定在案。然則該乙○○對於本件走私毒品事先已經知情乙節,業據該癸○○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時供陳甚明,即乙○○於該案偵查中就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如何駕魚船前往大陸廣東惠東港與癸○○會合,又如何接貨,並將之藏置於魚船密窩內返回澎湖各情亦供承無訛,則該乙○○以乙趟一百萬元之代價受僱前往大陸接貨,且將之藏於魚船密窩內返回澎湖各情亦供承無訛,則該乙○○以乙趟一百萬元之代價受僱前往大陸接貨,且將之藏於魚船密窩以防查獲,衡諸常理實無不知所走私運送者係毒品,是乙○○就本件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實難解免共犯罪責,本院就此認定事實要不受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又丁○○、甲○○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二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不列為共犯,均併此敘明。
㈥扣案塊狀物廿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平均純
度百分之六十五,驗後淨重為六千七百七十九點八公克,此有該局⒈刑鑑字第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存卷足稽。並有該海洛因相片附卷可參,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行政院頒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定有明文。唯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實施,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舊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罪。又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三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之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即應依牽連犯或連續犯論處,被告二人與葉日泉、癸○○以意圖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自大陸販入毒品,與知情之乙○○且私運來台,係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此運輸毒品罪,而其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輸入台灣販賣營利,其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兩罪又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其運輸之目的在於販賣),被告二人與癸○○、葉日泉間對於販賣毒品,其等與乙○○就運輸毒品均各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企圖以走私毒品來台販賣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事後猶飾詞諉責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判處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廿塊(驗餘淨六
七七九.八公克)係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同時查獲之DICONAL藥丸一千三百五十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無海洛因、嗎啡、古柯鹼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無庸為沒收諭知。另扣案「聖進發」魚船乙艘乃登記為林金挑所有,且該船除供本件走私毒品槍彈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證系專供走私毒品之用,依司法院解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尚不得為沒收諭知。
三、查該乙○○固係受癸○○僱用前往大陸與癸○○會合接運毒品來台,惟如何由台灣報關出航,乃至如何進入大陸地區,以及其航行至大陸有否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細節本非該癸○○所過問,即就被告二人而言對之尤無了解,是該乙○○縱係未經我主管機關准許而航行至大陸地區,致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廿八條第一項規定有悖,亦屬其個人行為,尚難認被告二人與之有共犯情事,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徵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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