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裕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5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114年4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並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392萬8,257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金額應係誤植,因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410萬元,扣除抗告人已支付之34萬4,022元,應餘375萬5,978元;且系爭本票尚未到期,故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尚未到期云云,惟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114年4月14日無條件支付410萬元等語,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系爭本票業已到期,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准許之金額應係誤植,實際金額應為375萬5,978元等情,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