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瑞卿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10,46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510,4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民雄頭橋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元;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3日存款餘額為14,398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0日存款餘額為23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8日存款餘額為4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14,683元。又查,聲請人另有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要保人:甲○○;被保人:甲○○)及台灣人壽新福滿人生終身壽險(要保人:甲○○;被保人: 鄭安恒 )的保險單。其中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29元;另台灣人壽新福滿人生終身壽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2,413元。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942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的原因是因生活開銷、結婚、育兒等而積欠借款。後來因公司薪資變少,原來的薪資有4萬元,但因小孩要上幼稚園,向公司聲請育嬰留職停薪,現在是領政府35,880元的補助,所以無法償還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自000年0月間起向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現在每月僅有領取勞保補助35,880元。扣除伊每個月生活支出17,076元、扶養子女每月支出11,000元、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000元後,伊願意每月清償4,000元,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經查,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510,464元。而查,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748元(其中本金為37,324元、利息為23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63,3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5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79,253元(其中本金為1,072,847元、利息為6,022元、違約金為275元、其他費用為109元)。此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330,000元,予以計算。另外,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另要求新增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以聲請人陳報之實際上取得之借款67,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約為3,577,377元。惟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聲請人用於擔保借款之所有於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部,以63萬7千元售出,用以清償聲請人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因此,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剩餘的債權應為1,426,376元【計算式:2,063,376元-637,000元=1,426,376元】,已屬無擔保之債權【詳本院卷第199頁,債務112年9月14日陳報書狀㈣】。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應為2,940,377元【計算式:3,577,377元-637,000元=2,940,377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儲備幹部,主要工作內容為在生產線做木皮塗裝及加工,但目前是育嬰留職停薪,每月收入為領取勞保補助35,88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年齡2歲,此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與配偶二人共同扶養子女,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依此計算,則聲請人與配偶二人共同扶養子女支出支扶養費合計共22,000元,此數額顯然高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未提出支出憑據佐參,故應核減至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因此,聲請人與配偶二人共同扶養子女,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核減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父親的費用,每個月支出扶養父親的費用為4,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資料,且無提出父親的財產及所得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父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14,683元。而查,聲請人目前育嬰留職停薪,每月收入為領取勞保補助35,880元。另查,聲請人之前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儲備幹部,109年度所得為530,304元;110年度所得為593,820元。而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月收入35,8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子女費用8,538元以後,剩餘金額為10,266元。而聲請人於復職後,以110年度所得593,820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49,4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子女費用8,538元後,剩餘金額為23,871元。又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僅31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剩餘34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2,940,377元,扣除聲請人存款14,683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5,942元以後,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為2,919,752元。前二年以聲請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每月收入剩餘金額10,266元計算,可清償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共246,384元【計算式:10,266元×2年×12個月=246,384元】,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剩2,673,368元【計算式:2,919,752元-246,384元=2,673,368元】;此際,聲請人的年齡僅33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剩餘32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於復職後,以正常薪資平均每個月收入約49,485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子女費用8,538元後,剩餘金額為23,871元,此用於清償所剩餘的無擔保債務數額2,673,368元,則僅需再112個月即9年又4個月的期間,即可全部清償完畢。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此際,聲請人年齡也僅約42歲至4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還剩餘約22年以上的時間。縱然,之前的期間還另有新增衍生的利息未清償,聲請人也可以再利用所剩餘的22年以上的時間,將之全部清償完畢。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