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34號聲請人乙○○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弄00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曉盈 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甲○○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需持續支出照護費用,聲請人欲出售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0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審酌相對人於101年10月2日時,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7,720元,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之照顧,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以籌措相對人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約定為38萬元,高於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99,788元(計算式:887㎡900元/㎡1/8=99,788,元以下四捨五入)許多。則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以,為支應相對人之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主張處分系爭土地,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系爭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
編號種類內容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嘉義縣○路鄉○○段00地號887平方公尺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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