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昆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昆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郭○○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昆鴻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將其於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昆鴻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約定帳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使郭○○陷於錯誤,匯款至不知情之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國泰世華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自簡○○國泰世華帳戶將款項匯至呂昆鴻中國信託帳戶,再自呂昆鴻中國信託帳戶匯至呂昆鴻所申設之約定帳戶內,隱匿郭○○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郭○○匯款時間、金額、自簡○○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呂昆鴻中國信託帳戶,及自呂昆鴻中國信託帳戶匯至約定帳戶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呂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簡○○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補發紀錄、約轉歷程、交易明細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各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被告辦理約定帳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辦理約定帳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給付5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證,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汽車學徒,與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須支付告訴人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至簡○○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金額自簡○○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呂昆鴻中國信託帳戶之情形自呂昆鴻中國信託帳戶轉出至約定帳戶之情形1郭○○(提告)郭○○於111年5月3日15時30分起,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 李愛玲 」,對對郭○○稱可於台新證券APP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111年5月6日10時50分、10萬元於111年5月6日1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20萬元至呂昆鴻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5月6日11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19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1年5月6日10時53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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