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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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聲請人 許濟麟
莊秉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薛貴珍 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同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提出與不動產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無從審核聲請拍賣之建物坐落基地、建築式樣、材料、房屋層數、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等據以特定並供執行法院於現場判斷是否為設定抵押之建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與不動產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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