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 謝承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告 謝志賢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349.2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349.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系爭土地雖為兩造共有,但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上僅有一棟為原告所有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位居中央,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固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惟分割辦法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並非不許建築基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建築基地以消滅共有關係,若分割後符合分割辦法規定,仍得分割。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㈢經查,系爭土地座落兩層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北
側為空地,南側為石棉瓦磚牆棚架(據原告陳稱:此部分係作為車庫使用),其中系爭建物面積為156.93平方公尺、車庫面積為81.22平方公尺、空地面積為111.1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77頁),另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又觀之原告提出的嘉義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此建物總面積為146.79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字號:80嘉市工局建使字373號、建築基地地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對照嘉義市政府111年12月26日函稱:系爭土地已領有80-373號使用執照,並已套繪管制,其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水平投影面積後,其餘土地均屬法定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系爭土地扣除前開合法建物面積146.79平方公尺外,其餘土地均屬法定空地,是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既不符合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之情形,且兩造也未依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先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不宜採原物分割。再參以兩造均主張變價分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復考量系爭土地其上目前僅有系爭建物,兩造利害關係互斥,倘透過市場機制之良性競價方式,於變價程序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若是第三人願支付更高價格,兩造即同蒙其利,另兩造亦得各自評估自身資力、系爭土地之價值、成本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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