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0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CV2568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
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處,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2月1日尚在軍中服役,並未請假外出,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犯,因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曾遺失,可能因此遭人冒用,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94年2月1日係在憲兵205指揮部333營第
2連服役,當日並無休假之情事,雖有關異議人服役期間之事、病、公假簿冊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遭銷燬,無法知悉異議人於當日有無公出或請假之情形,但依303營之回報則稱異議人於該日當在營內服勤等情,有憲兵205指揮部95年6月
2日民勇字第0950001216號函1紙在卷可考。稽此,異議人於94年2月1日既未休假,而依異議人服役單位所陳,異議人於當日應在營內服勤,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公出或請事、病假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至原舉發單位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固有「甲○○」之簽名,但異議人否認為其所簽,況經本院比對上開通知單上之簽名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後,發現二者筆跡並無相同之特徵,自難率認上開通知單上「甲○○」之簽名即為異議人所為,而遽以該簽名認定異議人即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
四、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為本件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自無從對異議人裁罰,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之移送即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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