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原告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鴻祺 即欣鑫食品行
5巷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24,1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5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7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油膏、味精等產品數批,金額總計176,790元;而被告為抵償部分貨款,雖曾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票面金額64,100元、60,000元,發票日95年3月17日、95年3月27日之支票2紙予原告,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貨款總額176,7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明細表、寄單收款憑證及出貨簽收單在卷為證(見卷第5至1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