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吳玉浩 相對人 謝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共匯款7次給相對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尚未給付之餘款已非本票所載金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浩晟實業有限公司、 陳嘉蕙 於108年5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未載發票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0萬元。經其於108年5月2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見司票卷第4頁),已載明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已給付系爭本票之部分金額等語,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