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鶯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劉鶯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鶯鶯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陸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 劉宇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免與前車發生碰撞已緊急煞車,貿然往前直行,因而撞及劉宇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劉宇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頸部軟組織受損拉傷、雙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劉鶯鶯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僅短暫下車察看,然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劉宇蟬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鶯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劉宇蟬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簡方毅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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