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羅峻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方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6,600元在案,然該扣押之現金非犯罪所得,應無留存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04年2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16,600元等情,有本院以104年度聲搜字第222號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高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031907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
而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有罪,現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尚未送交第二審法院。聲請人上開扣案之現金,雖經本院前揭判決認與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然此扣案現金經檢察官做為本案相關證物,本案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是以前開扣案現金仍可供日後審理檢辯雙方執之攻防,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目前案件審理情形,認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而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