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98號),原由本院分108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鎮安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晚上9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路邊,清理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之機車,遇告訴人 趙祐辰 溜狗經過,因告訴人之犬隻曾有在前開自小客車車輪上便溺之事,被告乃與告訴人為該事發生口角,被告之妻 陳佳虹 手抱嬰兒下樓查看,告訴人對被告夫妻大聲喊叫對不起,被告認告訴人係故意靠近其妻,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擊告訴人一拳,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眼眶撕裂傷、左膝裂傷、左足第一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祐辰告訴被告蔡鎮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2月17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於109年4月30日期限前履行調解條件(詳本院109年2月17日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 基簡附民 移調字第4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詳參109年5月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09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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