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正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正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正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5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郭正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於108年8月16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5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