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奕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奕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奕文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竟因需錢孔急,存著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犯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可欣 代書」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8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大慶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楊可欣代書」指示,以店對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楊可欣代書」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王勇盛 、 邱雅琪 實行詐騙,致王勇盛、邱雅琪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侯奕文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王勇盛、邱雅琪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勇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邱雅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侯奕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依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惟查被告固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可獲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乃抱著試試看的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年籍不詳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寄送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
團,屬同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王勇盛、邱雅琪,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本件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邱雅琪遭詐騙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幫助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本件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告訴人王勇盛於107年12月10日
晚間1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乙節。然查,觀諸卷附告訴人王勇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勇盛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7分許雖有1筆29,985元之跨行存款交易,惟係將款項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8少連偵15卷第79頁),而該帳戶並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再核對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戶名: 李家瑋 ),顯示該帳戶內於107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6分59秒有1筆29,985元之款項匯入(見108少連偵15卷第137至138頁),經比對結果,確認告訴人王勇盛上開款項係匯入李家瑋之郵局帳戶,再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王勇盛到庭表示匯款單據都交給警方,就法院的調查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基簡卷第40頁),是告訴人王勇盛該筆遭詐騙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核與被告無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有何關連,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於109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於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慮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王勇盛、邱雅琪達成訴訟上調解並分期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調解筆錄、第15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骨結構、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證據(卷證出處)│├──┼───┼───────────┼──────────────┤│一│王勇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被告之供述及自白:│││(提告)│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警詢筆錄(108少連偵15卷第││││以電話假冒麗寶樂園及樂│11至13頁、第31至35頁)、偵││││天信用卡客服人員之身分│訊筆錄(108少連偵15卷第219││││,向王勇盛佯稱在網站所│至225頁)、準備程序筆錄(││││購買之樂園套票誤設為分│本院易字卷第142頁)、審判││││期約定轉帳,取消重複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56頁)││││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驗證自│證人即告訴人王勇盛之證述:││││然人憑證云云,致王勇盛│警詢筆錄(108少連偵15卷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71至75頁)、偵訊筆錄(108││││晚間9時49分許,匯款29,│少連偵15卷第221頁)、訊問││││988元至侯奕文上開郵局│筆錄(本院基簡卷第40頁)││││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供其與「楊可欣代書」││││書誤載另於同日晚間10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少││││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連偵15卷第15至26頁)││││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刪除)及於同日晚間11時│(108少連偵15卷第27頁)││││14分許,匯款29,988元至│告訴人王勇盛提供之臺灣中小││││侯奕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旋遭提領。│、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108少連偵15卷第79至83頁││││罪事實欄一】│、第8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少連偵15卷第105頁至│││││111頁)│││││被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少連偵15卷第133至1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案偵查│││││卷宗》第187至189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8│││││少連偵15卷第141至144頁、刑│││││案偵查卷宗第179頁、第183頁│││││)│├──┼───┼───────────┼──────────────┤│二│邱雅琪│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被告之供述:│││(提告)│月10日晚間7時5分許,佯│【同編號一】││││稱邱雅琪之前於「熊媽媽│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琪之證述:││││買菜網」購物,因工作人│警詢筆錄(刑案偵查卷宗第29││││員疏失,導致誤扣12筆款│至33頁)││││項,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被告提供其與「楊可欣代書」││││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8少││││云,致邱雅琪陷於錯誤,│連偵15卷第15至26頁)││││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9,985元至侯奕文臺│(108少連偵15卷第27頁)││││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間9時25分許,匯款28,98│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5元至侯奕文上開郵局帳│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戶,旋遭提領。│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表(刑案偵查卷宗第99頁、第││││實欄】│107至119頁)│││││告訴人邱雅琪提供之國 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 莊昌盛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刑│││││案偵查卷宗第101至105頁)│││││被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少連偵15卷第133至136頁│││││、刑案偵查卷宗第187至189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8│││││少連偵15卷第141至144頁、刑│││││案偵查卷宗第179頁、第183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