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三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三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三兆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A8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基隆市○○區○○路○○巷口,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任務,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余三兆因無駕駛執照,見警示意受檢,唯恐遭警取締舉發,乃駕車逃逸,警員見狀隨即開啟警笛、警示燈駕車追趕。詎余三兆為擺脫警員,明知在市區道路上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行為,將造成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在市區道路上超速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暖暖街平交道時,本應注意平交道之警鈴聲響、紅色閃光號誌亮起及遮斷器放下時,應暫停行進,不得闖越平交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駛上開車輛強行通過平交道,致遮斷桿遭撞擊變形,而致生行駛火車往來之危險。嗣余三兆駕車甫通過平交道後即自撞路邊圍牆,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余三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8頁、第111頁),並據證人即交通部鐵路管理局 瑞芳 號誌分駐所主任 李權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逃逸路線圖(見偵卷第4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8張(見偵卷第47至53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55至61頁)、車牌號碼0000—A8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5頁)、平交道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稽,另有警方追捕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無照駕車,為逃避警方之追緝而駕車逃逸,被告逃逸過程中,沿途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駕車行經路段屬市區道路○路上有人車往來,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另起訴書原認定被告駕車撞斷鐵路平交道之遮斷桿,已造成往來前開鐵路平交道用路人車之危險,認係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平交道之遮斷桿遭被告衝撞後雖有變形,然並未斷裂(見偵卷第57頁),被告所為並未令遮斷桿喪失遮斷功能,且平交道之閃光號誌、警鈴均正常運作乙節,亦據證人李權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
5頁),是客觀上尚難認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並以109年度蒞字第807號論告書補充及更正(見本院卷第71頁、第99至100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駕駛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員舉發其無照
駕駛之違規行為,駕車逃逸,竟無視當時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沿途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險象環生,且闖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之平交道,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犯後態度良好,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鐵路局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