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被告雅仕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孝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雅仕貿易有限公司、廖孝悌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因109年度基小字第111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雅仕貿易有限公司、廖孝悌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內僅載明不服原判決,未載明原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自應命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而上訴人之上訴雖有前開不合程式情形,惟此等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之書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