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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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所為之102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第一審判決(本案為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財(下稱被告),被告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3年1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送達回證、被告之上訴狀在卷可查,惟該上訴狀僅泛稱:被告已非5年內再犯,不符合累犯之規定,故本院上開判決有誤,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已同意被告實施美沙冬治療,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及具體指摘原協商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開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須具體指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列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455條之2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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