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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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胡泉被訴本件恐嚇犯行之罪證不足,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如下: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泉與告訴人 黃俊維 均任職於○○部○
○○局第○區○○○○處○○○○段(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兩人因金錢債務糾紛,於民國102年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段長辦公室外爭吵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一命配一命」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告
訴人於警偵之指證及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會說「一命配一命」是因為告訴人說要燒碳自殺,伊本身有憂鬱症,相約要一起去跳河,且說此句話時為疑問句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稱「一命配一命」等語,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反),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復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所說「一命配一命」時,其全句話語為「一命配一命,配不配,要不要?」(見原審卷第52頁勘驗筆錄附件內容),顯係以疑問句方式陳述;又觀其前後兩人對答之內容:「黃俊維(告訴人):好。我現在剩一個人而已,沒差拉。胡泉(被告):你娘,臭機掰,一個人配一配啊?黃俊維:好啊。胡泉:真的假的?黃俊維:真的啊。胡泉:蛤?黃俊維:真的啊。胡泉:現在?有膽識嗎?黃俊維:有啊。....胡泉:一命配一命,配一配啊,要不要?黃俊維:我得要還負債,你要去你自己去,我負債很多。胡泉:不是有。黃俊維:我負債很多,不是只有欠你而已。胡泉:不是很多事情你決定就好喔。黃俊維:嘿,好。胡泉:我要去自己去呴。黃俊維:嘿,你自己去。胡泉:嘿。黃俊維:我要還我家人的負債。胡泉:好啦。黃俊維:你要去自己去就好。胡泉:喔,這樣呀。」(見原審卷第52頁),可知被告第一次提及一個人配一配向告訴人詢問時,告訴人即表同意,被告再次提及時,告訴人又反悔回答要還債等語,被告即表示要自己前往等情,此與被告上開辯稱兩人之前有說好要同死乙情相符,足見被告確非出於恐嚇之意而說上開言語,況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一個人配一配,我認為是要拉我去死,要拉我去跳河,我會說好是覺得那時候我虧欠很多人,不想活的念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亦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同死之念頭,難認其因上開言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
⒉此外,公訴人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是否有恐嚇之犯行,應審酌其當時之語氣及情境,參酌當庭勘驗兩造於上揭時、地之錄音內容,被告當時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語氣兇惡,且大聲向告訴人陳稱:「一命配一命,配不配,要不要?」,告訴人則回稱:「你自己去」。可見告訴人並不願意與被告「一命配一命」,告訴人亦表示其因此心生畏懼,被告雖辯稱伊意在同死,而非恐嚇,惟告訴人已表明不願一同赴死,被告仍以「一命配一命」等語相脅,自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原審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似有不妥,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本件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原審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具體說明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經核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顯係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亦未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吳勇輝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