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異議狀」,惟究其於書狀稱謂欄已載明再審原告(其本人部分)、再審被告(相對人部分),且於理由提及聲請再審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再審聲請人雖於103年2月14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異議表示不服,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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