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6號聲請人 吳子心 相對人 湯雪娥 相對人 林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湯雪娥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相對人林豐盛部分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湯雪娥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湯雪娥簽發本票時戶籍於臺北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豐盛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林豐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該通知已於106年2月1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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