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金池 (原名 謝煌璿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后儀 (原名 張心慈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歐汶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寬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 律師
胡原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覃御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109年度偵字第5975號、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109年度偵字第5997號、109年度偵字第6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金池事實二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歐汶部分、林子寬、覃御勛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謝金池犯恐嚇取財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汶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寬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覃御勛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謝金池事 實一 部分、張后儀部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金池(原名謝煌璿)前係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長,曾將改造手槍3把及子彈數顆交付予旗下成員 林育瑋 (林育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決有罪)保管,林育瑋復將其中2把改造槍枝分別交付予 丁立宇李閎裕 保管,嗣後因丁立宇表示遺失,交李閎裕保管之槍枝遭警方查扣,致使林育瑋無法將該2把槍枝歸還謝金池。謝金池、其妻張后儀(原名張心慈)、歐汶(綽號 小妞 )明知林育瑋為成年人,其父母並無為其負擔債務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金池指派歐汶於109年2月9日晚間,至林育瑋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尋找林育瑋未果後,歐汶向林育瑋之母 林淑如 索取林育瑋之父 李一煌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謝金池,因李一煌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謝金池再向李一煌索取林淑如之LINE帳號,即於同日透過LINE向林淑如恫稱林育瑋弄丟其寄放之2把槍枝,如果不把東西交出,就要把林育瑋押走等語。林淑如將此事告知林育瑋後,林育瑋請林淑如轉告謝金池會於同年月12日歸還放在李閎裕處之槍枝。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謝金池再指派歐汶至前址並尋獲林育瑋,因林育瑋當日仍無法將2把槍枝歸還,歐汶將此事回報謝金池,並向林育瑋表示要將其帶往謝金池處,謝金池隨即撥打電話予林淑如恫稱:小孩弄不見父母就要賠,一把20萬元(單位:新台幣,下同),兩把40萬元,不賠的話就要把林育瑋押走斷手斷腳等語,林淑如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林淑如向謝金池請求分期交付款項,經謝金池表示同意。之後張后儀依謝金池指示,於109年2月1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小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向林淑如收取20萬元後交付予謝金池,張后儀再指派歐汶於109年3月15日19時許、109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地通訊行前、林淑如住處,分別向林淑如收取現金7萬元、10萬元,歐汶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交付予張后儀,再由張后儀交付予謝金池,剩餘之3萬元,因丁立宇以轉帳方式賠償,謝金池遂未向林淑如索款。
二、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明知 蔡美華 並無給付其等金錢之義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寬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蔡美華擔任店長之親子遊藝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大聲喧嘩表示遊藝場之員工向其不當追討3千元欠款,再由覃御勛於109年4月間多次撥打電話予蔡美華表示:妹妹(指員工)向我要錢等語,經蔡美華表示要與林子寬通話,且不知有何金錢糾紛後,覃御勛即掛斷電話。嗣於同月9日22時55分許,覃御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美華恫稱「有沒有大哥」、「你們妹妹(即該店員工)要錢這件事怎麼處理」、「不給錢的話就要去檢舉你們有賭博」等語,蔡美華因而心生畏懼,同意給付10萬元,林子寬即接過電話指示蔡美華應將現金交付予覃御勛。林子寬於109年4月9日、10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金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討指派覃御勛前往索取10萬元款項之事,謝金池並允諾屆時會照會當地幫派人物(謝金池稱為 圓圓 之人)給予方便,避免發生衝突,林子寬遂指派覃御勛於109年4月11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蔡美華收取現金10萬元,於取款後即交付予林子寬,林子寬給付報酬5千元予覃御勛,並將報酬3萬元匯予謝金池,餘款6萬5千元則由林子寬取得。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金池辯護人於本院否認證人林淑如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歐汶辯護人於本院否認被告謝金池、張后儀、證人林淑如、林育瑋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林淑如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謝金池而言、被告謝金池、張后儀、證人林淑如、林育瑋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歐汶而言,應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歐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金池、張后儀、證人林淑如、林育瑋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被告張后儀、證人林淑如、林育瑋並無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故此部分被告歐汶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而被告謝金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被告謝金池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歐汶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歐汶辯護人主張被告謝金池、張后儀、證人林淑如、林育瑋於原審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該等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謝金池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蔡美華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就事實二部分,證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有部分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而本案是因警方查獲李閎裕持有槍枝,溯源查至槍枝由林育瑋所提供,經林育瑋供稱係幫被告謝金池寄藏,並遭被告謝金池等恐嚇,警方因而聲請監聽獲准,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謝金池、林子寬疑似欲向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電子遊藝場恐嚇取財,始通知被害人蔡美華於109年5月16日前往警局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可按,故本案並非被害人蔡美華主動提告,且被害人蔡美華始終均未提出告訴,是被害人蔡美華應無故意為虛偽證詞構陷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之可能。又被害人蔡美華於109年12月12日偵查中表示警詢是出於自由意識,並無受不當訊問(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241頁),堪認被害人蔡美華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蔡美華於警詢受詢問時,尚未及與林子寬等被告因本案案情有所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於審理中之證述為低,而被害人蔡美華於110年4月15日原審證述前,已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林子寬簽立和解書而有所接觸,其證言因接觸而遭受污染、因和解而為有利於被告林子寬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害人蔡美華之警詢日期距事實二之案發時間僅月餘,記憶自然較為清晰。綜上,被害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害人蔡美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與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是否成立事實二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害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謝金池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謝金池、張后儀、歐汶均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謝金池辯稱是因為有交2支勞力士手錶給林育瑋,之後林育瑋弄丟,才向其索討,並非寄2支槍云云;被告張后儀、歐汶辯稱:我只是負責去收錢,其他的我一概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后儀於109年2月1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小對面
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向被害人林淑如收取2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謝金池,被告張后儀另指派被告歐汶於109年3月15日19時許、109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地通訊行前、被害人林淑如住處,分別向被害人林淑如收取現金7萬元、10萬元,被告歐汶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交付予被告張后儀,被告張后儀再交付予被告謝金池等情,業據被告謝金池於原審(原審卷第175頁)、被告張后儀於警詢、偵查(109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12、16至17頁、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29頁)、被告歐汶於警詢、偵查(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14頁、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22至123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如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34頁),並有便利超商監視器截圖 可佐 (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25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證人林育瑋於偵查中證述: 小謝 於108年約1月初,在基隆某
處路邊給我一把手槍,叫我保管,過了2個月後,在基隆某處,又拿2把槍及5顆子彈給我,叫我保管,我就收下來放在家裡,後來因為太多槍了,我會害怕,就在108年3、4月,在丁立宇的朋友家,給丁立宇其中一把槍,請他先幫我保管。過一陣子小謝就叫我先拿一把槍給他,我就把我家中2把的其中1把還給小謝,後來他又還給我,108年9、10月時我因為好奇就把那2把的其中1把拆開,彈簧就亂噴找不到,1顆子彈也不見了,之後約108年9、10月,我把2把槍及4顆子彈在基隆百福社區某洗車店給我同學李閎裕,請他幫我保管。過沒幾天,小謝叫我先拿1把槍還他,我就去向李閎裕拿1把槍回來,之後因為我去做工,很少跟小謝聯絡,想遠離這種生活,小謝就開始向我討剩下的2把槍及子彈,後來丁立宇弄不見1支手槍,我不知道要怎麼跟小謝交待,就開始逃避,不接小謝電話。小謝幾天前就找到我的爸媽,放話要他們轉達我必須把槍及子彈交出來還他等語(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71至73頁);此與被告歐汶於偵查中證述:我問林育瑋為什麼要躲,林育瑋告訴我應該是因為槍的事情,說他把槍用不見了,我跟林育瑋講完話就走了。後來過幾天後我接到張心慈的電話,她叫我去跟林育瑋的媽媽林淑如拿錢等情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22頁),再參酌被告歐汶、林淑如、林育瑋間於109年2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21至24頁),被告歐汶向林育瑋詢問東西去向,其中被告歐汶即提及「阿為甚麼,槍枝在你那,你還可以拿去給我」(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23頁),是事實一之緣由係因證人林育瑋弄丟被告謝金池交其保管之槍枝2支,堪以認定。
㈢被告謝金池雖辯稱:並非手槍,而是手錶,因為林育瑋是我
的司機,他的手錶很爛,出門時要好看一點,所以我拿了2支手錶價值100多萬元(於原審時稱為7、80萬元)給他云云,然此種說法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第一次出現(原審卷第175頁),先前被告謝金池有稱向林淑如拿的錢是向林淑如先生借款云云(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65頁),亦有稱林育瑋用到其17萬元云云(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67頁),均未曾提及關於手錶之事,且被告謝金池復自陳:因為當時真的太窮了,我如果沒有跟他們要錢,生活都不知道要怎麼過,當時因為很窮,所以沒有錢可以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66、167頁),被告謝金池既然生活如此窮困,豈有可能出借高價之手錶與林育瑋,故被告所稱是本件緣由是交2支價值共100多萬元之手錶與林育瑋云云,不足採信。
㈣證人林淑如於偵查中證述:老大「 謝哥 」有打LINE電話給我
,告訴我如果當天不把東西交出來就要把我兒子林育瑋押走,我就跟他說請他原諒,他說不見了就叫我要賠,因為小孩弄不見父母就要賠,他說一把20萬,兩把40萬,不賠的話就要把林育瑋押走斷手斷腳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34頁),此與被告謝金池自承:有叫林淑如交人出來;我一時氣憤講說林育瑋被我抓到就打斷他的手腳,林淑如的確有給錢等情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75頁),是被告謝金池有對證人林淑如為前揭恐嚇之言詞,堪以認定。
㈤林育瑋無法歸還被告謝金池寄放之槍枝,因而引發事實一之
事,業如前述,林育瑋對被告謝金池固負有賠償之債務,然林育瑋為85年出生,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其母林淑如並無為其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謝金池、張后儀、歐汶既知悉被害人林淑如並未積欠渠等債務,仍向被害人林淑如索要及收取金錢,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㈥被告歐汶雖辯稱未對林淑如恐嚇,亦不知被告謝金池對林淑
如恐嚇之內容云云。經查,依被告歐汶、林淑如、林育瑋間於109年2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歐汶:「誠實一點到底是怎麼樣」,林育瑋:「東西真的在別人那」,被告歐汶:「那為什麼要拖那麼久」,參見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21頁),可知被告歐汶於前往時即知悉是要處理林育瑋未將被告謝金池寄放之槍枝歸還之事,且被告歐汶向林育瑋表示「沒關係我等一下也是要把你帶過去找 董仔 」,此與證人林淑如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歐汶來時有說大哥的意思是當天就要把 林育璋 押走等情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34頁),足認被告歐汶於當天是負責將林育瑋帶至被告謝金池處。又被告謝金池當時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長,業據被告謝金池供承屬實(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54頁),而被告謝金池為被告歐汶之大哥,亦據被告歐汶供陳明確(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22頁),當天被告歐汶所處理之事是被告謝金池寄放在林育瑋處槍枝遺失之事,被告歐汶對被告謝金池之黑道背景知之甚詳,而處理槍枝遺失之事,不可能透過一般合法權利行使之方式進行,而可能以涉及以違法、暴力之手段進行懲罰、追償,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被告歐汶為高中畢業,且為被告謝金池身邊之人,自得預見被告謝金池可能以恐嚇行為進行追討,又被告歐汶前往處理時於知悉林育瑋當日無法歸還槍枝時,先回報被告謝金池,復向林育瑋表示要將其帶走,之後復依被告張后儀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林淑如收取7萬元、10萬元,顯見被告歐汶對就被害人林淑如恐嚇取財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被告張后儀辯稱:我是單純的家庭主婦,我也不知道收的是
什麼錢,只是幫我先生拿錢而已云云。經查,被告張后儀為被告謝金池之妻,且對被告謝金池曾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長,後因賭債遭盟主開除等情均知之甚詳(109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張后儀非對被告謝金池所從事之事一無所知,而於原審證人林育瑋作證本案係因被告謝金池寄放槍枝一事時,被告張后儀即稱:這筆錢是因為林育瑋把謝煌璿的錶搞丟了,所以要賠,我記得我去收錢是因為林育瑋要賠償錶的錢,因為林育瑋把錶搞丟了所以要賠,我知道的是這樣云云(原審卷第268頁),顯見被告張后儀對向被害人林淑如收款之緣由並非無所知悉,而被告謝金池所寄放之物不可能為手錶,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后儀自應知悉該筆款項是索討林育瑋弄丟槍枝之賠償,而處理槍枝遺失之事,可能以涉及以違法、暴力之手段進行懲罰、追償,已如前述,被告張后儀既知悉其夫具黑道背景,對此自亦應有所預見,況被告張后儀尚指使被告歐汶前往向被害人林淑如取款,被告歐汶既知悉本件之緣由,指使其前往之被告張后儀豈有不知之理,甚至依證人林淑如於偵查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34頁),第二次付款是被告張后儀主動打LINE聯繫,被告張后儀雖為未參與前階段對被害人林淑如
恐嚇部分,然有參與對就被害人林淑如取財部分,故被告張后儀就被害人林淑如恐嚇取財一事,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㈧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歐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育瑋作證,然證人林育瑋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歐汶之辯護人亦未能說明證人林育瑋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謝金池、張后儀、
歐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謝金池、張后儀、歐汶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均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謝金池辯稱:林子寬打電話說他要去跟人家收欠款,怕對方很多人被打,所以問我認不認識附近的朋友,我就幫他打電話而已,匯款3萬元是匯款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車禍受傷,他說要給她壓壓驚云云;被告林子寬辯稱:我沒有恐嚇蔡美華,我跟蔡美華是好友,10萬元是蔡美華公司員工還有蔡美華欠我的 錢云云 ;被告覃御勛辯稱:當時就是我去收錢,蔡美華還錢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子寬指派被告覃御勛於109年4月11日晚間,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向被害人蔡美華收取現金10萬元,被告覃御勛取款後即交付予被告林子寬,林子寬交付5千元予覃御勛,並匯3萬元予謝煌璿等情,為被告謝金池於偵查(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55頁)、被告林子寬於警詢、原審(109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13、17頁、原審卷第175頁)、被告覃御勛於警詢、原審(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76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美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75至76頁、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11頁),並有被告覃御勛取款之現場照片可佐(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187至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美華於警詢中證述:4月初時,林子寬在晚間時大聲嚷
嚷說櫃台店員為何要一直跟他討3千元,是因日前林子寬有跟員工借款1萬元,後來還了7千元,所以還欠3千元,但林子寬賴帳,一直說他已還清,後來我接到電話,但聲音不是林子寬,我說叫林子寬聽,對方說:妹妹(指店裡員工)跟我要錢,為什麼有金錢糾紛,我說我不知道你們有什麼金錢糾紛,對方就掛電了話。隔天我又打林子寬電話,結果又那個男的接的,我說要跟林子寬講話,男子說跟他講也是一樣,我說需要跟林子寬講話,對方就將電話掛了,過了2、3天後,那男子打電話給我,開口就說:你有沒有老大、有沒有大哥,對方又說你們妹妹(員工)跟我要錢這件事怎麼處理,我說那就給你個10萬元可不可以,對方說才10萬元,我說10萬元已經很多了,對方才說好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75頁),此與被告覃御勛於偵查證述:我有前往廣州街夜市内的親子娛樂場店家拿取10萬元,我是去拿店家賠償的損失,是因為一位叫「 小羅 」(指被告林子寬,此為被告林子寬於警詢所自承,見109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17頁)的朋友叫我去的,前一天小羅跟店家有金錢糾紛,小羅的意思是說是他跟店家借錢但是他當天已經還了,他還了以後店家又跟他要了一次,他覺得大庭廣眾之下他很漏氣,所以他覺得要請店家做精神賠償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40頁),比對前揭2人之證述,除就被告林子寬是否已將向遊藝場借款之金錢全數清償不同外,對於起因是因遊藝場內員工向其催討積欠款項,被告林子寬以此為由要求被害人蔡美華給付金錢乙情均為一致,被告覃御勛於事實二與被告林子寬為共犯,與被告林子寬並無利害相對之關係,此部分對被告林子寬不利之證述,對被告覃御勛亦屬不利,被告覃御勛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林子寬證詞之可能,足認被告覃御勛及被害人蔡美華前揭證言為可信,故此部分堪以認定。㈢被告林子寬雖辯稱:10萬元是蔡美華公司員工還有蔡美華欠
我的錢云云,然此與前揭被告覃御勛、證人蔡美華所述顯不相符,且證人蔡美華於原審亦證述:我與林子寬無債權債務糾紛或關係(原審卷第270頁),足認被告林子寬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謝金池與被告覃御勛間之通聯譯文(109年度監他字第24
號卷第228至231頁):「被告林子寬:現在是怎樣勒沒禮貌你知道嗎被告謝金池:嗯被告林子寬:沒禮貌的事情啦,欠我錢還沒禮貌,上次就被我罰過一次了被告謝金池:同一個人就對了被告林子寬:同一個人啦,吃有,你聽有吧?已經有跟他開罰單開一次了你聽有嗎,兩天就去繳了,不到兩天啦,一天多就繳了,晚上講隔天早上他就去繳罰單了....被告謝金池:不會啦,你不是只是要對他放話而已被告林子寬:去就開罰單給他,就說罰單甚麼時候要繳阿被告謝金池:你就隨便叫一個去就好了,拿那個過去被告林子寬:昨晚就去過了,現在是9點49分,他9點就有打電話來了,他是說那一個很嫩,很嫩你聽有無,不到剛才電話有沒有被他錄音也不知道被告謝金池:嘿被告林子寬:他跟對方說要錢要拿多少也要講清楚,您婆阿咧,你知道他跟對方怎麼回應嗎!就跟對方說,你們自己講看要多少,這樣被他錄到就慘了....被告謝金池:你就要跟他說要罰多少就叫他自己看啦,看他做的罪刑有多重,自己要罰多少阿被告林子寬:上一回自己開口要罰5萬,就罰他變到20,跟上次一樣多就好了,他就聽得懂了被告謝金池:你就叫一個人去跟他開口說,跟上次一樣20就好了啦,他就聽得懂了被告林子寬:他很不會講話,你知道嗎,現在這個,他不是像我們一樣有頭腦....被告林子寬:我跟你講,不然你就打個電話跟圓圓說要去廣州街72號辦一下事情,要他借過一下,這樣就好被告謝金池:喔,好啊,廣州街喔被告林子寬:172號,那間電動間被告謝金池:喔喔被告林子寬:都自己的借過一下被告謝金池:我是怕那間他們圍事的被告林子寬:圍事的沒關係阿,沒啦那間沒有圍事的啦被告謝金池:那間沒有圍事的啦?喔,好啊好啊被告林子寬:有圍事的也沒關係,跟他說借過一下就好,那個老闆富可敵國,你就不用管他被告謝金池:好啊被告林子寬:如果有圍事的來說,你就說你要借過,你找個理由找個坑說對方不借,這樣算很便宜了,你就打個電話看今天找不找的到人,你那個免費的就不用錢了被告謝金池:好啦,我有空回去再打給他」依該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林子寬向被告謝金池表示,因不滿對方無禮,要前往廣州街172號電子遊藝場索要金錢,該遊藝場無人圍事,之前已曾向對方索要,對方隨即給付,這次已派人(即被告覃御勛)前往開口,被告謝金池、林子寬間是以要對方繳納罰金作為暗語,被告林子寬要被告謝金池跟當地之幫派人物「圓圓」照會給予方便,且亦提及擔心開口索要之事遭錄音,又證人蔡美華於警詢證述:對方開口就說你有沒有老大、有沒有大哥,對方又說你們妹妹(員工)跟我要錢這件事怎麼處理,我說那就給你個10萬元可不可以,對方說才10萬元,我說10萬元已經很多了,對方才說好等語明確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林子寬確有與被告謝金池謀議,指派被告覃御勛前往以遊藝場店員向其要錢為由向被害人蔡美華索要金錢,被告覃御勛並有向被害人蔡美華恫稱:你有沒有老大、有沒有大哥等語,而該等言詞之內容係詢問被害人蔡美華有無他人圍事撐腰,並暗指己方具有黑道背景,依客觀情形而言,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㈤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
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付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覃御勛另供稱:「小羅」說過,若店家不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就要檢舉該店家為賭博電玩遊戲店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12頁),被告林子寬亦供稱:覃御勛跟我講,他跟蔡美華說「你們要是這樣子的話,我要去說你們有賭博」等語(原審卷第294頁),故被告覃御勛亦有對被害人恫稱如不付錢將檢舉遊藝場經營賭博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覃御勛檢舉遊藝場為經營賭博之行為雖非違法,然既以恐嚇要脅,藉此恫嚇付款,自亦屬恐嚇取財之行為。
㈥被告林子寬以被害人蔡美華之店員向其索要欠款,對其失禮
為由,向被害人蔡美華索要10萬元,然被害人蔡美華與被告林子寬間並無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即令被告林子寬確實已還清借款,店員仍向其追償,然以此種事由索賠10萬元,亦已大幅超出合理範圍,而可認為屬藉機勒索,故被告林子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謝金池於事前允諾代為向當地幫派人物「圓圓」照會給予被告林子寬方便,事後分得3萬元,被告覃御勛實際執行恐嚇及取款行為,事後分得5千元,足認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就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林子寬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蔡美華,然被害人蔡美華
業於原審時業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前
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事實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謝金池、張后儀、歐汶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謝金池、張后儀、歐汶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
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金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歐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
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之詐欺案件尚屬有別,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謝金池事實二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歐汶部分、被告林子寬、覃御勛之罪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歐汶犯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謝金池、林子
寬、覃御勛犯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歐汶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依累犯予以加重,尚有未恰;㈡被告歐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林淑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3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合;㈢原審就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所為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均處有期徒刑10月,未能充分考量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分工程度及分得金額之差異,亦有未恰。被告謝金池、歐汶、林子寬、覃御勛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謝金池事實二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歐汶部分、被告林子寬、覃御勛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歐汶以事實一之方
式,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以事實二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林淑如、蔡美華索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對被害人林淑如、蔡美華造成損害,並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林子寬固與被害人蔡美華簽立和解書(原審卷第249頁),然並未賠償及返還任何金額與被害人蔡美華,業據被害人蔡美華於原審陳稱明確(原審卷第270頁、第276頁),而被告歐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林淑如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就各自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及所得金額,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謝金池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后儀部分、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謝金池、張后儀就事實一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
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謝金池、張后儀與被告歐汶為圖不法利益,目無法紀,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索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金池有期徒刑1年、被告張后儀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所有,用於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謝金池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37萬元、3萬元、被告林子寬、覃御勛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65,000元、5,000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渠等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謝金池、張后儀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
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謝金池、張后儀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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