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 倪紳發倪榮偉倪詠淵 ,均已成年。被告自78年間起經常無故未返家,起初約1、2星期返家1次,嗣則3、4個月甚或半年才返家;被告並在外另結新歡,與外遇女子公然出入兩造住處,為子女目睹;又被告婚後僅曾斷斷續續支付過新台幣(下同)幾千元之生活費,惟已有10餘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而四處舉債,討債公司曾多次騷擾原告及子女,造成原告與子女極大之困擾;迨被告於94年6月16日突返家要求原告為其調借款項,遭原告斷然拒絕後,被告竟揚言將永遠不回家,自此即行蹤不明,迄今未返家,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被告多年來未提供任何生活費用扶養原告及子女,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離婚。再者,兩造情感早於78年間起已漸生疏,且被告自94年6月16日離家迄今未返家,更造成兩造婚姻破裂,彼此用以維持婚姻生活幸福關係之信賴基礎,業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此境況均難以期待有再維繫夫妻感情之意願,兩造婚姻實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為此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許兩造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78年間起未曾提供生活費用扶養原告及子女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倪紳發到庭證述:「爸爸經常不在家,生活上很少關心我們,另我有看過他結交女友,時間有多久不確定,約3年前我看過他們兩人從浴室出來,一直到兩年前我外公去世,告別式有看到父親,那時為止應還跟那女人在一起,那是我最後一次看到父親。平常家用都是媽媽支付,爸爸很早就沒有給家用,因為我們要用錢都沒有錢,大概約10年前就是這麼缺錢用,以前媽媽向他要,他還會斷斷續續給家用。父母分居超過10年指的是爸爸偶而回家的事情,爸爸若有需求偶而才會回家,像是缺錢用回來找我們拿才會回家來。……」等語在卷,有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參。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已有10餘年未曾提供生活費用照顧原告及子女,且經常離家,偶爾返家僅為向原告索取金錢,復於94年6月16日離家後,即行蹤不明,已如前述,另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支付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除有客觀遺棄之行為情狀,主觀上亦足認有惡意遺棄之故意,並已持續相當之期間,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淮許。兩造婚姻既因被告有前述事由准許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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