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01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認罪。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
(三)卷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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