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相對人 黃詩文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美容 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劉美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詩文、 黃偉明 前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在案,聲請人為期了解全部案情,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劉美容之債權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57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為原告 劉燕樑 、 劉菊枝 、 劉美玲 、 劉倚瑄 、 劉碧祥 、 劉碧明 、 劉碧彩 、 劉碧煥 與被告黃詩文(即劉美容之繼承人)、黃偉明(即劉美容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劉美容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之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劉美容之相關債權文件,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之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