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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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得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89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1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人力仲介公司上班,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亦無小孩,1人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其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詹得銘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號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得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18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之朋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12年2月17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怡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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