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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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729號原告 林盈宏 被告 劉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刑案)明知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常係為規避犯罪偵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4日,將其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向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企銀行帳戶)、向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指定數字,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統一便利商店海福店,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19日18時21分起,分別假冒Ladens購物平台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名義致電伊,佯稱:伊先前網購時遭誤設成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9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985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
三、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