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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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因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未婚亦無小孩,1人獨居(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林文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8日22時許起至翌(9)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1居所內飲用藥酒1瓶半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上開住處附近之雜貨店購物。嗣於112年4月9日11時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建興路與永興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味,遂對林文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9)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