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天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天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相隔時間約4個月、犯罪性質相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述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標法│詐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9日起至106│106年9月8日││(民國)│年6月3日止(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6月3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174號│年度偵字第4526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智簡字第25號│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28日│││(民國)│││├───┼────┼───────────┼───────────┤││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智簡字第25號│107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16日│107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民國)│││├───┴────┼───────────┼───────────┤│備註│已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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