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
107年度易字第62號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迪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第1443號、第197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迪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迪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2月25日釋放,由該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4年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開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於【106年7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嗣於106年7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106年9月8日上午9時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6分許、106年9月8日上午9時8分許,在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中心外之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楊迪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106年7月11日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1紙(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4頁正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2017/7/26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5頁)、被告楊迪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年11月2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60005395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楊迪年之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份(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楊迪年之成功大學醫院院斗六分院病歷資料1份(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4220號函1紙(易字1261卷第57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雲林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1紙(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4頁正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8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5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1紙(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4頁正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9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5頁)、楊迪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2份(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
7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年11月2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60005395號函附之該院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份(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字第2號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毒偵字第
2號卷第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2月6日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字第2號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毒偵字第81號卷第3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1紙(毒偵字第81號卷第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字第81號卷第5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1紙(毒偵字第2號卷第4頁反面)、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1紙(毒偵字第81號卷第4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甚至因為販賣毒品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其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為毒癮所苦,也自承想要改過遷善,徹底斷除毒品桎梏,而刑罰的目的既然兼有處罰跟教化,仍必須考量被告現在之處境,其目前健康狀況不佳,年紀已過半百,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而被告目前與姐姐、兒子和孫子同住,可見其家人仍不離不棄,被告更應珍惜這份牽掛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應足以反應施用毒品之行為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