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魏薪庭原姓名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8條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共分60期、利率百分之3.88、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5,811元;惟因協商當時由債權銀行單方提出協議內容,聲請人無從置喙,加上龐大債務循環利息壓迫下,致被迫接受協商條件;茲以聲請人月入2萬餘元,經扣除還款金額後,除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外,尚須扶養年邁父母親,該協商條件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選擇毀諾並非得已;是本件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並停止美商花旗銀行對於聲請人扣薪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86萬餘元,且於更生聲請前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應按月清償15,811元,僅繳納1期即毀諾,此情各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及台新銀行所提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經查:聲請人自承95年度協商成立時平均月薪為20,839元,惟參以聲請人所查報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顯示,其96年薪資所得合計236,090元,平均月薪為19,674元;另參以第三人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報聲請人97年度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97年度薪資所得合計313,979元,平均月薪為26,164元。由此,可知聲請人自債務協商成立時起歷經毀諾乃至於聲請更生前為止,其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尤以97年度薪資所得未減反增。是以,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次查:依卷附相關戶籍謄本及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父 魏文卿 、母 魏許綉枝 均有高價值之不動產及汽機車等財產,其父母尚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 魏秀玲 、 魏麗娜 、 魏麗敏 、 魏宏霖 、 魏建國 等人,均已成年並正值年輕力壯,其中魏秀玲亦有高價值之不動產及汽車,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7條等規定,難認聲請人之父母受聲請人扶養之條件已成就。換言之,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2千元,依法應予剔除。再查:依卷附戶謄謄本顯示,聲請人與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均同住在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三姓巷1號,聲請人竟臚列每月尚須支出水電費、瓦斯費等生活雜支3千元,顯然不實。茲以聲請人為00年出生、未婚、尚無家累,正值年輕力壯,尚可工作期間超過30年以上,及其97年度平均月薪為26,164元,經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及協商應繳金額15,811元後,尚有餘額,核無不能維生之虞,亦無不能清償該協商應繳金額情事。準此各情,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