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1月29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3日至97年5月5日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7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在緩刑期內,故意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受刑人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而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放置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甫於96年為警查獲,店內擺放之賭博機具並遭查扣,該案既經法院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避免再觸法網,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3日至97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即又故意再擺放賭博機具於前開處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而,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因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顯未收預期之效果(為啟其自新,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