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44、354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其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4月18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次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於93年1月9出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且於9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5月26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其徒刑8月確定(業於同年8月29日入監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5日凌晨零時許起,迄同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突里友人住處及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振興巷9之5號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先 於94年6月6日15時15分許,其因係列管毒品人口,依規定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定期調驗,結果檢驗出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再於同年8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同上住處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二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3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94年7月4日、9月12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上易字第6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4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5日及同年月22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然上開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已訴且經認定有罪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及並就被告上開94年6月5日及同年月22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之前科,且因施用毒品而2次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悛悔,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有加以監禁教化之必要,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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