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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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駁回上訴,於90年9月21日確定,嗣於9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戒惕,復與綽號「 阿家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三陽牌125CC重型機車,後載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2年7月8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見甲○○騎乘機車在前,乃尾隨在後並騎至甲○○旁邊用手將甲○○攔下,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由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搶奪甲○○所有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綠色NIKE大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1百元、NOKIA廠牌型號6510手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咖啡色小皮包
1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學生證IC卡、錄音筆(原審判決漏載錄音筆,應予補充)等物,得手後隨即加速逃離現場,其中上開手機由丙○○分得。嗣丙○○將上開手機內的SIM卡取出,於92年7月9日某時,於 洪樹雄葉志強 至丙○○住處時,由丙○○將上開手機交予知情之洪樹雄(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洪樹雄取得該支手機後,即將其於同年6月16日以1千5百元代價自 黃奕璋 處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裝入上開手機內使用。嗣經警依上開手機機身序號調取通聯紀錄,發現 姚嘉萍 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且門號0000000000號亦曾於92年7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與 黃煌烈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與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被害人甲○○所有綠色NIKE大背包1個,內有現金1千1百元、NOKIA廠牌型號6510手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咖啡色小皮包一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提款卡、學生證IC卡、錄音筆(原審判決漏載錄音筆,應予補充)等物之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被搶奪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被搶奪之前開NOKIA廠牌型號6510手機,確係被告交與洪樹雄使用之事實,並據證人洪樹雄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葉志強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天是我和洪樹雄去石鼓那邊釣完魚,洪樹雄說順路要去丙○○家,洪樹雄騎125白色機車載我去,………洪樹雄出來時,有一個人跟在洪樹雄後面出來,那人拿了一支手機給洪樹雄」(見同上偵卷第42、43頁)等詞大致相符。而證人洪樹雄復結證稱:「……隔了幾天……他(指 薛木衫 )跟我說那支手機有問題,我就不敢再用了。隔了幾天我又去找他,問他手機到底有何問題,他跟我說是搶來的,我就不敢用了。」(見同上偵卷第37頁)。衡酌證人洪樹雄、葉志強與被告並無怨懟仇隙,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上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經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可認該支手機確係被告搶奪所得,並於洪樹雄前往被告住處時,由被告交付使用。參以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該支手機於92年7月8日晚上10時55分許遭搶奪後,於翌日即裝入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並於同日上午9時19分19秒至同時分40秒間,曾撥打至「(00)0000000」號電話(見臺彎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第33頁通聯紀錄),而該支電話係被告母親工作地點之電話,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茍非至親好友,他人應無法得知被告母親工作地點之電話,衡情該次電話應係被告與其母之通話。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聯記錄1份、證人黃奕璋記載之92年6月16日帳單1份、手機照片3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裝機人資料1份存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搶奪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雖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罪,仍欲聲請傳喚證人洪樹雄與其對質,然經核本件犯罪事實已斟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洪樹雄於偵查中復經具結證述在卷,其陳述詳明,尚無再行傳喚必要,爰不另予傳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阿家」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搶奪行為,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90年8月3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896號駁回上訴,於90年9月21日確定,嗣於9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引據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及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衡諸本件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於夜間夥同共犯「阿家」共乘機車自後尾隨單獨騎乘機車之女子,猝然攔停該女機車並推由共犯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搶奪其置於機車踏板之背包及背包內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瞬間驚懼恐慌及心理壓力非輕,且易肇致被害人及社會大眾對在公共道路通行安全感之瓦解,對社會治安併有不良負面效應,而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上開徒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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