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李政雄
吳欣玲 共同 陳益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變更為許主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 李奎璟 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偕同同事共8人前往屏東縣琉球鄉杉福漁港西側防波堤外海域戲水(下稱系爭地點),於同日下午1時許,遭海浪捲走而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地點為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之水域遊憩活動範圍,且為遊客經常從事水域活動之處,被上訴人本應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在系爭地點沙灘設置救生椿,卻疏未為之,管理顯有欠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時,旁人無從立即予以救援,致李奎璟溺斃,被上訴人就李奎璟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李政雄、吳欣玲分別為李奎璟之父、母,李政雄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64,500元,並受有扶養費519,76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共5,784,263元,吳欣玲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652,21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共5,652,218元,上訴人僅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4條,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點位於杉福漁港區域,被上訴人非管理機關,對李奎璟之死亡結果,不負賠償責任。其次,琉球島嶼除部分禁止區域外,幾乎均為開放水域,被上訴人已在至少15處遊客易從事水域活動之區域,設置救難設備,而李奎璟下水處,地處偏僻,並無聯外道路,非遊客經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被上訴人依法無須為前開設置,難認管理有欠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奎璟已遭海浪捲離岸邊甚遠,縱於其下水處設置救生設備,以救生圈繩長僅21公尺,亦無法及時加以施救,是李奎璟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未設置救難設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琉球水域(不含「小琉球杉福漁港」內)遊憩活
動之管理機關;至「小琉球杉福漁港(含防波堤外側消波塊區域)」則屬訴外人屏東縣政府管理範圍。
㈡李奎璟於105年7月28日下午,偕同友人共8人,前往系爭地點
戲水,李奎璟於當日下午1時許遭海浪捲走,同日下午1時48分許經救生救難協會人員於紅燈塔外側水面下尋獲,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因溺水窒息宣告死亡。
㈢李奎璟等人下水位置、救難人員發現溺水位置,如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製作相對位置示意圖(下稱系爭位置示意圖)所示。
㈣系爭地點為不特定人均得進出之開放水域。
㈤被上訴人如果在遊客常下水處設置救生圈,繩長為21公尺。㈥李政雄、吳欣玲為李奎璟之父母,其等除李奎璟外,尚育有 吳建模 、 李俊德 二子。
六、本件爭點:㈠系爭地點是否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㈡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在事故發生地點沙灘,設置救生設備,也
就是應設置救生樁之義務?如有此義務,與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經查:㈠系爭地點是否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
本件被上訴人為琉球水域(不含「小琉球杉福漁港」內)遊憩活動之管理機關,「小琉球杉福漁港(含防波堤外側消波塊區域)」則屬屏東縣政府管理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並有被上訴人99年6月21日觀鵬管字第099000298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屏東縣政府103年3月10日屏府農漁字第1030565130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李奎璟下水處係在杉福漁港西側防波堤外潮間帶,與其溺水後為救難人員發現之位置,均在杉福漁港「外」,此有系爭位置示意圖在卷為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632號卷《下稱相卷》第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李奎璟下水及溺水處均非位於杉福漁港內,而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李奎璟戲水時見海浪變大,遂往杉福漁港防波堤外側消波塊方向游去,消波塊為小琉球杉福漁港範圍,屬屏東縣政府管理,故系爭事故非發生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云云。惟李奎璟下水後均在杉福漁港外西側水域戲水,其等因見風浪變大而游往消波塊欲自該處上岸,亦僅為突發性之避險行為,尚難憑此逕認系爭事故發生在消波塊區域,遑論李奎璟尚未抵達消波塊區域,即遭海浪拉力帶往外海,此參以同行友人 陳東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水開始將伊等往外海帶,伊牽著李奎璟的手往消波塊方向前進,快到消波塊的時候因海浪拉力太強,手就鬆開,伊從消波塊那邊爬上岸,發現海水拉力太強,李奎璟離岸邊越來越遠等語即明(見本院前審卷第235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非發生於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云云,自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在事故發生地點沙灘,設置救生設備,也
就是應設置救生樁之義務?如有此義務,與被害人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五、㈣,亦載明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為強化現場救援需要,應於遊客經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設置救生樁(圈繩),並得視需要設立臨時救生站、借用救生衣等自主救援機制,以利現場第一時間之救援需要,惟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並未就何謂「遊客經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為定義,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頁),則特定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是否有設置救生樁之必要,自係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本於其專業及對現場週邊環境、遊客人數、危險程度等條件綜合分析後,視實際需要所為之裁量決定,法院對管理機關該項基於專業判斷所為裁量決定,自應予尊重,僅於其判斷顯然違反上述規定或顯然不當時,始得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②查琉球嶼周圍約13公里,除供航道使用之水域外,其餘均為
得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乙節,有屏東縣小琉球鄉公所網頁資料、系爭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37頁、原審卷第113頁),其中被上訴人已在當地遊客易下水之15處設置救生圈箱,亦有被上訴人104年2月12日觀鵬琉字第1040900015號函檢附「遊客易下水路徑已設置救生圈箱一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3頁)。而前往系爭地點,須自堤外道路入口處進入,行經快樂小魚潛水中心前岔路右轉停車後,再徒步一段距離前往沙灘下水,此為通往系爭地點之唯一路徑乙節,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0
8年11月27日南五隊字第1081008579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考(下稱第五岸巡隊,見本院前審卷第185頁至第191頁),自堪認前往系爭地點之交通並非便捷,亦無法直接驅車前往。又杉福漁港內外附近,自107年1月迄今共發生7件遊客溺水事件,除其中1件無事故現場位置外,其餘6件發生地點分散在杉福漁港東側海域(1件)、漁港西側防波堤外海域(1件)、漁港西側防波堤內海域(2件)、漁港外海海域(2件),共造成4人死亡1人失蹤等節,有第五岸巡隊110年10月18日南五隊字第1101008308號函、110年10月29日南五隊字第1101008620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案件處理紀錄、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4頁),足認遊客溺水事件並非全部集中在系爭地點(即杉福漁港西側防波堤外海域),系爭地點顯非極易發生溺水事件之高度危險區域。故被上訴人未在交通不便,相對不易到達之系爭地點沙灘設置救生椿,而選擇在相對容易到達,非其管理範圍內之杉福漁港內設置救生椿,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32頁),並在琉球嶼其他14處遊客易下水之處設置救生圈箱,自難認被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所為之裁量決定,顯然違反上述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或顯然不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予尊重。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地點沙灘設置救生椿即遽認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在杉福漁港西側防波堤上設置救生椿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惟杉福漁港西側防波堤之管理機關係屬屏東縣政府,為兩造不爭執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應在杉福漁港西側防波堤上設置救生椿,自無所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地點沙灘或杉福漁港西側防波堤上設置救生椿,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難認有憑。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