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李政雄
吳欣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4月23日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李奎璟 於105年7月28日下午,偕同同事共8人前往屏東縣琉球鄉杉福漁港西側海域(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戲水,於同日下午1時許,遭海浪捲走而溺斃身亡。系爭事故地點為遊客經常從事水域活動之處,亦為被告所負責管理之水域遊憩活動範圍,詎被告竟未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在該處設置警告標示,亦未提供緊急救難設備及資訊,致本件事故發生時,旁人無從於第一時間加以救援,李奎璟因而溺水死亡。原告李政雄、吳欣玲為李奎璟之父母,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李政雄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64,500元,李奎璟對原告李政雄、吳欣玲分別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李政雄、吳欣玲各得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519,763元及652,218元。又李奎璟驟然溺斃身亡,原告李政雄、吳欣玲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萬元。
則原告李政雄、吳欣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5,784,26
3元及5,652,218元,惟原告每人僅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政雄、吳欣玲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為杉福漁港區域,並非伊機關所負責管理,原告請求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退而言之,縱認伊機關為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惟琉球島嶼除部分禁止區域外,幾乎均為開放性水域,得自由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伊機關復已在至少15處遊客易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救難設備、資訊,實難認伊機關必須在各個水域廣泛設置,且系爭事故地點並無聯外道路,乃李奎璟等8人甘冒風險,自行覓道而入,縱使伊機關未在系爭事故地點設置警告標示及救難設備,亦不能認為管理上有所欠缺。又本件事故發生時,李奎璟已遭海浪捲離岸邊甚遠,縱使該處設置有緊急救難設備及資訊,亦無法及時加以施救,則李奎璟之死亡與伊機關未設置救難設備、資訊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奎璟於105年7月28日下午,偕同同事共8人,前往系爭事故地點戲水,李奎璟於當日下午1時許遭海浪捲走,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宣告死亡。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相關位置,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32號卷第25頁所示。
㈢、系爭事故地點為不特定人均得進出之開放水域,無配置救生員。
㈣、被告並未在系爭事故地點設置警告標示,標明緊急救難資訊,亦未設置救生樁及救生圈等設備。
㈤、原告李政雄、吳欣玲為李奎璟之父母,其等除李奎璟外,尚育有 吳建模李俊德 二子。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事故地點是否為被告所管理之區域?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地點是否為被告所管理之區域?⒈經查,系爭事故地點在杉福漁港西側海域,事故發生之相關
位置如屏東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32號卷第25頁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徵諸上開位置圖,可知李奎璟下水及被發現死亡之地點均係在杉福漁港防波堤「外側」,而非在杉福漁港港區內甚明。又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杉福漁港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杉福漁港防波堤外水域下之地形為珊瑚礁,而珊瑚礁之位置係在杉福漁港區域範圍以外,有屏東縣政府檢送本院之杉福漁港區域範圍圖、點位配置圖及地籍與地形套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299、31
1頁),且與李奎璟同行之 羅翎育李宗麒 亦於警詢中陳稱:其等戲水之海域底下係珊瑚礁地形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
5年度相字第632號卷第11、16頁),顯見系爭事故地點確係在杉福漁港區域範圍以外,互核被告自承:杉福漁港以外之區域,均屬伊機關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屏東縣政府表示:杉福漁港堤防外側水域屬被告公告之非動力活動區等語(見屏東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足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地點實際上係在杉福漁港西側海域下
之消波塊上方,仍屬杉福漁港區域範圍內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羅翎育於警詢中陳稱:伊一開始游在最外側,後來因為突然有大浪,伊就游向消波塊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32號卷第11頁),另一與李奎璟同行之 陳東暐 亦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浪都很平,後來海水開始漲潮,海浪變大,伊與其他人就紛紛往消波塊的地方去,要拉住消波塊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3
2號卷第19、20頁),足見李奎璟等人戲水之地點自始即在消波塊以外之處,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洵無可採。從而,系爭事故地點為被告所管理之區域,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加以判斷。
⒉本件被告並未在系爭事故地點設置警告標示,標明緊急救難
資訊,亦未設置救生樁及救生圈等設備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 ,琉球島嶼全島,除一小部分為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外,其餘均為開放水域而得自由進出,有被告99年6月21日 觀鵬 管字第0990002984號公告及附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則自琉球島嶼幾乎均為開放水域之整體環境及使用狀況觀之,實難以期待並要求被告必須在全島各處密集設置警告標示、緊急救難設備及資訊。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其立法目的在使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強化現場救援需要,並應於遊客經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設置救生樁(圈繩),並得視需要設立臨時救生站、借用救生衣等自主救援機制,以利現場第一時間之救援需要。準此,上開規定僅要求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在「遊客經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設置警告標示、緊急救難設備及資訊,而非要求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必須在各個水域均設置上開標示及設備,至為明確。系爭事故地點地處偏僻,必須自小路進出等情,有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足憑(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32號卷第25至27頁),自難謂為遊客經常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之區域,則被告雖未在該處設置警告標示、緊急救難設備及資訊,亦難認為違反上開規定而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且被告在琉球島嶼至少15處遊客易下水之區域,設置有警告標示、緊急救難設備及資訊,有被告104年2月12日觀鵬琉字第104090001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
5頁),益見被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原告徒以被告為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而未在系爭事故地點設置警告標示、緊急救難設備及資訊,即遽謂被告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而有管理上之缺失云云,實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倘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設置警告標示、緊急救
難設備及資訊,與李奎璟同行之人即得於第一時間加以施救或尋求救援,李奎璟當不致溺斃身亡,故李奎璟之死亡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羅翎育、李宗麒、陳東暐於警詢中陳稱:其等一行人共8人,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系爭事故地點戲水,其中包含李奎璟在內之5人,在水深及腰之處戲水,李奎璟當日並無穿戴救生或防護裝備,後來海水漲潮,風浪均增強,水深漲到大腿與胸口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32號卷第11、16、20頁),互核事故發生當日之滿潮時間為上午2時36分及下午2時24分,乾潮時間為上午9時24分及晚間9時12分(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乾潮時間通常均在數十分鐘內等情,可見系爭事故地點至遲於當日上午10、11時許即開始漲潮。又系爭事故地點為潮間帶,並未設置警告標示、緊急救難設備及資訊等情,業據前述,而李奎璟事發時就讀大學,辨別事理能力正常(見本院卷第152頁),實難認其對於系爭事故地點並未設置警告標示、緊急救難設備及資訊,及事發當日下水時,海水已經開始漲潮一事,毫不知情,且陳東暐陳稱:伊原本拉著李奎璟的手,後來李奎璟要用自己的力量游回去,之後就鬆手了,伊當時剛好抓住消波塊,所以沒有被浪帶出去,伊當時回頭看,李奎璟已經被浪帶往外海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32號卷第20頁),可見李奎璟明知系爭事故地點未設置緊急救難設備,而仍在未穿著任何救生或安全設備之情形下,貿然前往海水較深之處戲水,復於風浪增強時自恃其游泳能力而拒絕他人之救援,因而遭海浪捲走,此一不利益即應由李奎璟自行承擔。又羅翎育雖陳稱:伊上岸後看到李奎璟獨自一人距離上岸的地方約10至20公尺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632號卷第11頁),惟一般救生圈含繩之長度僅約21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且事故發生當時為漲潮,已如前述,則縱使系爭事故地點設置有緊急救難設備及資訊,衡諸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顯亦難給予李奎璟及時之救援,而得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徒以李奎璟當時僅離岸約10至20公尺,即遽謂丟擲救生圈即得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云云,顯未考量當時海象環境,尚難憑採。是被告未在系爭事故地點設置警告標示、緊急救難設備及資訊,與本件事故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既無欠缺,本件事故
之發生復與被告未設置警告標示、緊急救難設備及資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政雄、吳欣玲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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