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總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已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其偵查程序,而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該告訴人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即屬不合法,而應由法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據自訴人指訴之情節,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核與渠等所涉強制、恐嚇等犯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自訴人就自訴被告二人之同一犯罪事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六三號),由檢察官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八號)偵辦中,業據自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及上開二案件之卷宗在卷足憑。則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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