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銑床機器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34號原告 簡蒼洲 被告蔡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銑床機器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原樣返還該機器,如果無法返還,應賠償該物價值;㈡被告應給付該機器新臺幣(下同)90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主張返還之銑床機器(型號:VBM-5VHLS/NO:5VH174,下稱系爭機器)於原告購買時之價值為903,000元,此有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起訴狀並載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如系爭機器不復存在,請求賠償系爭機器價額90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基此,應可認為聲明㈠前段之請求權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聲明㈠後段「如果無法返還,應賠償該物價值」與聲明㈡所指訴訟標的相同,均為系爭機器不存在時請求之損害賠償。核其聲明之訴訟標的相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㈠前段、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903,00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