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
1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案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6490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9號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4496號、95年度執全字第2882號假扣押執行等卷件核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返還擔保金,亦未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其聲請尚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