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四六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6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0,
000元為擔保,並經以94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均經撤回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62號、94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書、95年11月2日95雄院隆民嘉94執全字第2264號通知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94年度執全第2264號卷查核無訛,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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