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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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年利率14.235%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其曾於民國97年8月15日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依該清冊所示,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65元,至今僅半年時間,欠繳金額高出65,693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過高。並聲明:(一)請求暫緩審理原告之訴;(二)請求原告提供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明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以上開理由答辯,惟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197,465元及自95年6月19日起算之利息無誤,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信,亦無依被告之請求暫緩審理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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